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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约定的子女抚养费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作者:汪喜太 谢伟鹏   发布时间:2013-07-25 14:16:06


    基本案情            

    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10年11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月底前付清。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即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意见分歧

    对于此种情况,子女抚养费如何确定,在实践的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一方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就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故一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具体约定,但该项约定牵涉到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故人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据实确定。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按上述一种理解对所有案件进行判决,均有失偏颇。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抚育费数额进行约定仅是部分内容,而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牵涉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故不能简单的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进行单纯的理解。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会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对抚养费数额约定的同时,对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子女随谁一起生活,一方是否向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能也有约定,且财产如何分割,子女随谁一起生活,抚养费的数额,乙方是否向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内容的约定,亦可能是一方决定是否与另一方离婚的重要条件。所以,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综合进行确定。

    第一,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同时,综合了财产分割情况,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了必要的照顾,财产分割时进行了倾斜;一方有无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等相关因素,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仅仅考虑到了子女的实际生活,且隐含了财产分割等其他方面的各种因素,故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仅是单纯的抚养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第二,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约定牵涉到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到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及双方的家庭生活。《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可见,即使通过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一定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在出现法定情形,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都可以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追加。同样,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未考虑财产分割情况,一方是否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等相关因素。那么,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时,可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综合确定。但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亦可考虑到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情况,给予一定的倾斜,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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