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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刑事司法中引入纠纷解决观
——以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为视角
作者:梁绍阳   发布时间:2013-07-19 08:40:02


    【论文提要】纠纷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存在并将解决纠纷视为任务的观念。解决纠纷是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 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石。纠纷观未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得以确立,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性未获得足够重视,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十分有限,大量未得到解决的刑事纠纷为社会生活带来各种消极影响。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引入纠纷观并以之为指导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已刻不容缓。将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此问题却少有人问津。如果通过努力将纠纷观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一些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因此本文首先介绍纠纷观,接着阐述了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观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提出在纠纷观的指导下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

    【关键词】纠纷 权利 变革

    【引言】纠纷是指两方以上的不同主体之间由于各种原因产生并通过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关系。纠纷的产生与存在会破坏纠纷主体之间的和谐关系、影响正常生活,进而干扰社会秩序; 纠纷的妥善解决会恢复甚至提升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人类社会应当设置并不断完善各种纠纷解决的制度与途径,司法制度即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纠纷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种,同样应致力于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然而,由于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为国家刑法所规定并被为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特殊行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往往被遮蔽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巨大阴影之下,刑事诉讼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刑事纠纷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足够的空间,甚至被完全忽视,更遑论解决了。这常常导致经过刑事诉讼后案件已结而纠纷仍在的状况,并引致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纠纷观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能够促使刑事诉讼制度关注刑事纠纷及其解决,提升刑事诉讼制度在处理案件的同时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本文拟对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有所裨益。

    一、纠纷观的基础理论

    (一) 纠纷观的概念

    纠纷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针,细微之处亦可指个人的处事态度。例如,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体现了一种纠纷观。“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1]个人的为人处事也常常会不自觉地运用纠纷观。例如,大部分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总是会想方设法地通过各种途径去解决纠纷,而一旦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内心深处也会感到一种无阻滞的畅快。

    (二) 司法制度中的体现的纠纷观

    在现代社会,纠纷观作为一种指导性观念集中作用于法律制度,尤其是体现法律运作过程的司法制度。以是否进入法律的视野并由法律来调整为标准,可以将纠纷划分为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和未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纠纷受到法律的规制。法律以一种平和、规范、统一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纠纷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2]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纠纷,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纠纷观。司法制度作为解决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的最正式途径和最终途径,其设立的最初意义同样在于解决纠纷。“诉讼的直接功能就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解决民事纠纷,抑或是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每一种诉讼活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有所不同,但诉讼程序的设立都是基于这种纠纷无法或不宜由当事人自行以私力救济解决,而必须依赖国家的司法救济。”[3]具体而言,纠纷观在司法制度中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司法制度不应回避、压制纠纷,而应尽量接纳纠纷。司法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对接纳纠纷责无旁贷。当然,司法制度接纳纠纷并不意味着所有纠纷都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只是要求司法制度应当为最终解决纠纷提供一个进入的途径。其次,司法机关应当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待纠纷。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是纠纷解决的古老形式,而由司法机关来充当这个第三者不过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还承担了解决纠纷以外的其他功能,这往往影响到其在解决纠纷时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但从纠纷观出发,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应当还原纠纷解决的原始状态,司法机关只应当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待纠纷。再次,司法程序应着力解决纠纷。随着法律的发展,司法程序在日渐规范的同时,形式化的弊病也日益严重,司法程序往往在潜移默化中转变为依照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形式化处理案件的过程,逐渐远离其解决纠纷的最初目标,导致司法程序处理了案件而没有解决纠纷。“在现实中的许多情况下,法官虽然作出了决定,纠纷也不能就此得到解决。”[4]这种经过国家司法程序仍未解决纠纷的状况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因此司法程序应着力解决纠纷。最后,司法程序的设置应当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制度空间。与以上几点相适应,司法程序的设置不仅仅要有利案件的处理,同时还应当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也是纠纷观在程序法中的最重要体现。

    (三)纠纷观在不同司法制度中践行

    纠纷观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运用大相径庭,这与不同司法制度各自的性质与特点直接相关。由于民事司法制度一般不涉及国家的抽象利益,一般也没有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解决纠纷甚至被一些学者视为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5]。民事法学者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如何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指导思想来研讨如何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并从如何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立场出发,探讨作为民事司法制度重要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观的适用范围广阔,宏大之处可至国家的治理方补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情况则完全不同。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国家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抽象利益并有国家代表作为控诉一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如何界定刑事纠纷、如何解决这些纠纷以及解决纠纷应当被置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都成为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难题。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理论研究都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目的,主要围绕如何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展开,而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纠纷及其解决很少顾及。可以这样认为,纠纷观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适用,而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未获得其应有的位置,因此需要研究纠纷观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

    二、纠纷观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一)纠纷观的引入能提高刑事诉讼制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如上所述,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不理想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效能,因而急需提高其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能力,将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制度则是首先需要完成的观念上的转变。纠纷观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以及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非常重要的目的和任务。引入纠纷观将给刑事诉讼制度带来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首先,纠纷观的引入可以凸显刑事纠纷的重要地位,为更好地解决刑事纠纷提供认知和识别刑事纠纷方面的前提; 其次,纠纷观的引入将丰富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再次,纠纷观的引入将促使刑事诉讼制度在纠纷观的指导下完善解决刑事纠纷的相关制度,从而在制度设置上强化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 最后,纠纷观的引入还将转变诉讼主体的观念,使其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注重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引入纠纷观所带来的上述变化必将大幅度提升刑事诉讼制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提升其整体效能。

    (二) 解决纠纷是司法的原初和首要功能。司法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而又不能自行解决时,就需要第三者的介入。在人类社会早期,这种第三者往往是由部落的首领、宗教的领袖以及其他被纠纷双方所认可的具有一定权威的人来担任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逐渐形成,出现了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开始担任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6]司法的起源决定了司法的原初功能是解决纠纷。在现代社会,虽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制度之一开始承担其他功能,但其首要功能依然是解决纠纷。“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7]虽然现代司法程序更为规范、价值目标更为多元,但从司法程序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来看,仍旧维持了双方对立并提出各自主张与证据、第三者居中裁断这一解决纠纷的原始格局,司法解决纠纷的首要功能自始未变。而且,如果说古代司法制度尚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中心,那么现代社会的司法制度因其国家强制性、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专业性和统一性等“后天”赋予的优良品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名副其实的纠纷解决中心,更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8]。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案件性质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于民事、行政司法制度的特征,但这并不能抹煞其作为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首要功能。“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诉讼类型,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9]而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在纠问制占据主导地位之前的漫长岁月,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制度并无本质区别,虽然一部分行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但司法制度同样以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核心内容。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原初和首要功能决定了纠纷观应当引入刑事诉讼制度。

    (三)纠纷观的引入可以改变刑事诉讼僵化和形式化的弊端。马克斯•韦伯用“形式合理”这一范畴来归纳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特征的论断被奉为经典。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不允许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干扰规则的适用,规则以理性为基础,能够包容现实世界一切可能的纠纷。处理案件只依赖法律内在的标准,而不参考法律之外的因素。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的分化和高度的规则普遍性[10]。应当说,“形式合理”这一范畴高度准确地概括了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然而,试图以“包罗万象”且“完美无缺”的法律对可能存在的所有纠纷进行事先规定并在处理案件时只依赖法律内在的标准而不参考法律之外因素的设想始终有些不切实际,因为“一般性规则……,不可能公正地处理人际关系,因为人际关系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所以它就可能因此而给解决每个个别案件带来困难”[11]。因此,“形式合理”这一范畴在指出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在逻辑性、普遍性、自主性等方面优势的同时,实际上也暗含了这种法律制度过度形式化、远离现实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正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评论的: “‘自治型法’( 形式合理的法———笔者注) 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和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它努力解释每一项规范,仿佛它是或应该是极其准确和毫不模糊的。”[12]

    刑事诉讼制度是西方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自然带有上述过度形式化和远离现实生活的问题。正规审判程序不能区别对待社会中发生的不同纠纷和案件。正规司法程序依据的是明确的既存法规范,但是,在处理法规范难以明确的人的价值或社会变化所产生的新的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与实情不符的情况[13]。我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以西方国家为摹本,同样不可避免地“遗传”了这一问题,不注重解决刑事纠纷本身就是这一方面问题的体现。相对刑事案件是一种被法律所归纳和抽象出来的事物而言,刑事纠纷更体现了一种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如果说刑事案件可以用客观严谨的法律术语来勾勒的话,那么刑事纠纷则难以用高度抽象而枯燥的法律术语来展现。办案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通常只依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并不关注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发生的特殊社会背景,时常造成虽合法处理刑事案件但却未能解决甚至激化刑事纠纷的情况。这些合法却不合理情况的产生,是保障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以避免恣意滥权而产生的副产品,虽无法完全避免,但却可以通过一些调整来尽量克服,纠纷观的引入即属此类。纠纷观以解决纠纷为要务,必然将纠纷还原为现实的社会生活来考察,如果说处理刑事案件可以仅依靠法律的内在标准,那么解决刑事纠纷则不得不依靠法律外的因素。因此,将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刑事诉讼制度过度形式化和远离社会生活的弊端。正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言,“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法来处理”[14]。

    (四) 纠纷观的引入能够减少其他非正式渠道对于刑事纠纷的处理。我国目前仍有为数不少的刑事纠纷通过其他非正式渠道来处理,其中私了是主要形式。有资料显示,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 30% 左右是私了的[15]。虽然刑事纠纷通过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其他非正式渠道来处理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与我国传统文化密切相关,但毫无疑问的是,非正式渠道处理刑事纠纷会带来许多问题。首先,私了往往难以彻底解决刑事纠纷,一些刑事纠纷常常由于各种因素而被压制下来而不是得到有效的解决,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私了等方式虽然使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摆脱被害人的困境。据了解,“私了”后,在一些地区,被害人再次受到加害人不法侵害的比例高达 40% 以上。这一点同时也说明了私了等方式难以防止加害人再次犯罪。再次,一些地方刑事案件的私了赤裸裸地体现了双方拥有的社会资源的不平等,一方在另一方的强大压力下接受不平等的私了方案,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还助长了以钱换刑、以权换刑的丑恶现象。最后,处理刑事纠纷的非正式渠道的存在是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挑战,严重威胁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效果不理想是人们选择非正式渠道的重要原因。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官或法院必须实际地解决问题,否则就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或机构而存在的理由。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找那些能办事、能解决问题的人或机构来解决问题。当法官或法院不能实际解决纠纷,即使法律赋予了法官或法院纠纷解决者的身份,人们也会主动放弃甚至规避司法,力求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观,能在提高刑事诉讼制度解决刑事纠纷能力的同时,有效减少非正式渠道对刑事纠纷的处理,防止了上述非正式渠道处理刑事纠纷可能导致的问题,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纠纷观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三、纠纷观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 传统“和谐观”有利于纠纷观的引入。在西方现代法律的成长过程中,其基本精神强调以一定独立的程序或者制度为基础,进而获得一种前后一致,能够自我解释的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而比照中国文化中同样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其更多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和谐的观念[16]。和谐一直是中华传统文明所追求的价值,“和谐观”反映到司法制度中就体现为“无讼”、“息讼”的观念和做法。在中国古代,法律并非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它像其他制度一样服从文化的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中“绝对和谐”的手段。法律制度被建立用来惩治违礼的行为,官司的职责不仅是明辨曲直,扬善抑恶,而且更要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消灭狱讼之事[17]。“地方官受理人民的诉讼,并不是按照某种客观的规范来判定当事者双方谁是谁非,而是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来平息争执,进而谋求双方的互让以及和平相处。”[18]当然,传统社会所倡导的和谐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和谐有本质的区别。传统社会所倡导的和谐忽视个人权利和个人情感,是一种以国家权威压制个人自由与权利、以社会共同情感压制个人情感表达的和谐,“无讼”和“息讼”的背后其实隐藏了统治者通过牺牲个人权利来获得社会表面和谐的事实。而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社会和谐建立于法治的基础上,承认和尊重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是在承认纠纷发生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解决纠纷来达致的和谐。虽然传统“和谐观”存在一些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和谐观”至今仍对中国社会大众的处事方式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其所倡导的互谅互让、和睦共处的理念仍为现代社会所倡导,而且能够促进对于包括刑事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的解决。“和谐观”通过对司法主体和纠纷主体潜移默化的影响来为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二)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确立了一些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已经确立了一些有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例如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从而使被害人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加害人平等的地位。加害人与被害人被视为平等的纠纷主体是承认、识别和解决刑事纠纷的首要前提,只有在被害人获得与加害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之后,才能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形成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国家司法机关居中的现代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构造。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中已有的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已经为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部分制度上的基础,提供了部分制度上的可能性。

    (三) 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纠纷观引入的可行性。“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19]正是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是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才从根本上决定了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或者可以这么说,纠纷观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并非要赋予刑事诉讼制度新的功能而是将刑事诉讼制度原本就承担的、但被其后来所承担的一些新的功能所遮蔽的纠纷解决功能重新“唤醒”而已。

    (四)“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纠纷观的引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明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的同时,对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的具体要求。司法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承担起解决社会纠纷的核心任务。对此,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 “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观,把妥善化解矛盾作为全部工作的切入点,增强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增强纠纷解决的公开性,创新解决纠纷的方法,尽可能地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20]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也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所应当承担的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其中一方面的重要内容是“在诉讼中提供沟通与交流、协商和和解的机制,为达成各个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21]。可以认为,由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提出了较高要求,从而为纠纷观的引入提供了社会背景和刑事政策方面的可能性。

    四、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的具体构想

    (一) 纠纷观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则

    1. 刑事诉讼制度应接纳刑事纠纷的进入

    刑事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 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之外自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与民事纠纷倡导各种非诉解决机制不同,刑事诉讼是解决刑事纠纷的惟一正式途径,因此,刑事诉讼制度应尽量接纳所有的刑事纠纷并在刑事诉讼制度内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解决。刑事诉讼制度接纳刑事纠纷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也是纠纷观引入刑事诉讼的首要体现。具体而言,无论是通过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发现、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或自诉、加害人的自首、其他人的报案或举报的渠道还是其他渠道,刑事纠纷一旦进入刑事诉讼制度的视野,公安司法机关就不能将其拒之门外,而应当积极引导刑事纠纷的进入。另外,对一些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得以不能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为由而不予理会,而应将其引介至其他机制进行解决。在这一方面,作为我国社会矛盾“集散地”的基层派出所更应注意到对非刑事纠纷的处理。

    2. 刑事诉讼制度应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区别对待

    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终结,但刑事纠纷却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长期存在。刑事诉讼制度应将刑事纠纷视作区别于刑事案件、具有独立属性的事物来对待。承认刑事纠纷的存在和识别刑事纠纷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在针对刑事案件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也应同时正视刑事纠纷的存在,把握好刑事案件与刑事纠纷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来促进刑事纠纷的解决,以刑事纠纷的解决来推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进展,最终达到同步解决刑事案件和刑事纠纷的效果。例如,公安司法机关不但要收集与处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还应了解与刑事纠纷有关的背景资料,并在诉讼程序中利用这些资料来解决刑事纠纷。

    3. 刑事诉讼制度应处理好解决刑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关系

    刑事纠纷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而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诉讼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刑事纠纷”。从纠纷观的立场出发,区分真正的刑事纠纷和“疑似刑事纠纷”并无实际意义,两者都应当是刑事诉讼制度致力于解决的对象。对于其他“疑似刑事纠纷”,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从广义的司法制度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出发推动其解决或者引介给其他机制解决。

    4. 刑事诉讼制度应为纠纷解决提供基本结构

    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和中立的第三者居中裁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原始和最基本结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纠纷的解决同样应体现这一结构。一方面,要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首先要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地位平等,使加害人和被害人拥有同样的解决纠纷的影响力。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围绕着被告人展开的,而刑事纠纷的处理必须围绕着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展开。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应当承担中立第三者的职责。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在我国作为司法机关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样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等其他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职责的机关。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是侦查和起诉的职权,处于与加害人对立的地位,而非中立的第三者,但从刑事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公检法机关都应当作为一个对解决刑事纠纷负有责任并超然中立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主体。这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既要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处于追诉者的地位、履行追诉者的职责,还要在刑事纠纷中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履行纠纷裁决者的职责,这两方面的职责需要加以平衡并实现有效互动。只有在满足以上两个方面之后,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形成纠纷解决的典型结构,才能推进刑事纠纷的解决。

    5. 刑事纠纷解决应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

    基于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承担了特定的任务并逐步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纠纷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即已基本定型,不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演进而有太多变化,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体现在从立案开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根据不同情况,在不同的阶段用不同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前一个阶段解决刑事纠纷未成功的,还可以在后续阶段中继续致力于解决刑事纠纷。

    (二) 纠纷观指导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完善

    纠纷观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绝不仅仅是术语的简单搬用,而是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套新的语境系统。为此,下列制度性创新势在必行:

    1、刑事诉讼构造之重塑

    刑事正义在诉讼法中,表现为一种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无论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在学者笔下,刑事诉讼都有显著的程式化特点,是可以感受得到并从中得到公正体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程序参与方有着泾渭分明的法律身份和预先设定的诉讼地位,并且藉此达到各自不同的目的。裁判方权力是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的权力,在诉讼中是法庭的管理角色;在公诉中,控诉方的权力源自国家刑罚权并是两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自诉中,控诉方的权利是和被控诉方权利性质相同而来源不同的诉权。如何在控辩双方事实上不平等的现实下构造一个平等对抗的公正程序?根据国际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现有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控、辩、审三足鼎立的格局比较能够体现程序的正义性。确立纠纷观,承认国家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平衡,强调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将使得刑事诉讼构造的三角格局更为凸显,使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界线更加确定,从而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空前的独立性,独立于当事人,实现彻底的中立性。

    2、侦查中司法控制机制之建立

    纠纷观要求承认国家诉权与公民诉权的平等性,使对侦查追诉的司法控制成为必要,使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追诉程序,给被追诉者以司法救济,并且控制强大的侦查权。我国由于没有确立对被控诉者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制度,诉讼实务中以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为代表的侵犯当事人诉权的现象十分严重。正是由于追诉机构的诉权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其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性非常明显,缺乏控制将会给被控诉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使得确立类似西方实行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成为必要。最适合这一任务的角色依然是法院。笔者以为,不妨在法院设立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侦查控制。一方面,对于侦查追诉机构采取的任何一项剥夺或限制被追诉者自由的措施,都应当经过专门机构的许可;另一方面,对于侦查追诉机构采取的任何一项剥夺或限制被追诉者自由的措施,后者不服的,都应当有机会向专门机构申请审查或者提起诉讼。当然,对于情况紧急必须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应该允许侦查机构不经许可而自行采取,但是事后必须经过专门机构认可。通过将审判权导入侦查追诉过程,使追诉机构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对抗在中立第三方的控制与平衡之下,强调法院在此一方面的作用,将追诉机构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权力纳入诉权的渠道,是保障被告人诉权的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经济的措施。

    3、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扩大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论,还必须承认并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因为诉权中的处分权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从诉讼经济和提高效率的主旨出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处分。因此,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1)对于酌定不起诉的范围,不应当仅仅限于轻罪,如果某些重罪中存在法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样可以作不起诉处理;(2)对于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的案件,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胜诉权的顺利实现,应当允许其在技术上对于部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然后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3)不应当人为地限定不起诉案件的比例,这种形而上学的做法是对侦查监督权的放弃;(4)取消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公诉转自诉的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违背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而且,这种看上去保护被害人的制度,由于被害人很难比侦查和检察机关更有能力收集证据而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实效[22];(5)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权,因为在诉权理论中,量刑建议权自然应当成为请求权的有机组成部分;(6)适当地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对于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充分尊重被告人处分权的基础上,以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事实为前提,允许检察机关降低指控(7)慎重采用不起诉的听证制度,不起诉制度本来就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而如果凡是不起诉都要经过复杂的听证程序,很难说它是经济的。为此,笔者建议,如果要搞听证也必须坚持两条原则:一是事后听证;二是有争议才听证。(8)尽快废止不起诉后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至少不应当简单地将不起诉案件等同于错案,也不应以不起诉案件的多少作为衡量检察官办案质量的标准。

    4、审判方式之改革

    纠纷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也会给现行的审判方式造成极大的冲击。从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诉权的平等对抗性出发,以下几个方面应当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1)建立法官预审制度,实行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分离。这样既可以保障辩方的先悉权,又可以防止审判法官产生预断,还可以实现庭前程序中的过滤和程序分流功能;(2)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凡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对其给予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这一做法已被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所接受,实际上就是尊重被告人的处分权。(3)尽可能减少法官庭后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以保证审判权的中立性。如果确有必要,也必须通过重新开庭,在法庭上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经质证程序,法官便以自己调查的证据定案,实际上是审判权侵犯诉权的表现;(4)规范庭审中的认证方式,一方面,认证的内容应当限于证据的可采性,即对证据能力进行评价,而不应当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只有在经过评议之后才能作出;另一方面应当尽可能采取综合认证,减少单个证据的认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质证权;(5)真正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作证制度,以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平等的质证权;(6)禁止庭后控辩双方单独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案件既已进入审判阶段,就应当以审判的方式进行,因此,不管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只能在法庭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和质证,而不能在庭后再单独询问证人或鉴定人。否则既与审判的规律相悖,又违背了对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保护理论;(7)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的尊重,在掌握举证责任和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平等地给予控辩双方举证与质证的机会,在辩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命令程序保证其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有效性;(8)法庭必须以附理由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判决书中无论是对事实问题的分析,还是对证据的认定,或者是对法律的适用都应当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主张予以列明,并逐条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根据和理由,这也是尊重控辩双方的表现。

    【注释】

    [1]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 人民日报,2006 -10 -19( 1)。

    [2] 胡锦涛总书记在2005 年9 月会见参加第22 届世界法律大会的各国代表时的发言。( 参见 http: / /www. chinanews. com. cn/news /2005 /2005 - 09 - 10 /8 /623909. shtml( 2008 - 01 - 15) 。

    [3] 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1。

    [4] 棚濑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 王亚新,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

    [5]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王亚新,刘荣军,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1 -43。

    [6] 《管子•七臣七主》。

    [7]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9。

    [8] 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方法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二是为未进入司法程序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提供确定权利义务的标准和参照,即在“法律阴影”之下的纠纷解决。

    [9]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97。

    [10] 朱景文. 法社会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14 -316。

    [11] 引文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参见: 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3. )。

    [12]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迈向回应型法[M]. 张志铭,译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7.

    [13] 六本佳平. 日本法与日本社会[M]. 刘银良,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86。

    [14] 李海东. 日本刑事法学者( 上) [M]. 北京: 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 77。

    [15] 陈玉范,屈广臣.“私了”问题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1995( 1) : 24。

    [16] 赵旭东.“报应”的宇宙观: 明清以来诉讼解释模式的再解释[G]/ /苏力. 法律和社会科学( 第 1 卷)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3 -134。

    [17] 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24。

    [18] 滋贺秀三.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 王亚新,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194。

    [19] 汪建成,祁建建. 论纠纷观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 中国法学,2002( 6) 。

    [20] 访十七大代表肖扬: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N]. 法制日报,2007 -10 -18( 1)。

    [21] 宋英辉. 宽严相济: 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载[N]. 检察日报,2007 -04 -27( 3)。

    [22] 汪建成:《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调和》,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年第2 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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