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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公司欠房租六十余万 不按承诺还款遭诉
发布时间:2013-07-22 14:01:21


    本网讯(阳瑜 雷娜)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桂林市体育中心与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还原告并给付租金462064元、土地收益金55836元、水电费68138元;另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

  2011年1月28日,原告桂林市体育中心作为甲方,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被告从2011年8月起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房租计划承诺书》,承诺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还款93756元至所有欠款还清后,再按照原计划交纳房租。但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六十万元的房租是事实,这是由于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是承租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交纳给原告,逾期未交每天按应交租金的2%交纳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未交,原告将终止合同另行招租,被告每月按实际用量向原告交纳上月使用水电费等。被告从2012年3月起拖欠原告租金及土地收益金共计517900元,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土地收益金、水电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原告要求不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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