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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欲追回为结婚所赠女友的财物如何定案由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24 14:12:23
【案情】 1951年12月出生的原告周某与1977年10月出生的被告戴某相识于2012年4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双方相差26岁,当被告称要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出资购房结婚时,原告马上出资344955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送给被告。买房后被告仍没有和原告结婚,又要求原告出资给其购车后再结婚。原告又出资70817元作为被告购置小车的首付款、保险费和购置税款。但购车后被告就没有再和原告来往,并表示不会与原告结婚。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子和车子。 【争议】 第一种意见,原告周某将房子和车子送给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房子和车子属于彩礼性质,案由应该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第二种意见,原告周某将房子和车子送给被告是为了讨好被告,让被告嫁给原告,房子和车子属于婚前附条件赠与,案由应该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结婚彩礼与婚前赠与是有区别的。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有时会把彩礼与婚前赠与混淆起来,但是两者之间有这很大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对彩礼的规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根据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分彩礼与赠与,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赠与对方财产性利益时是否基于当地的风俗。2、是否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3、财产性利益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而婚前赠与可以分为婚前附属条件的赠与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但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恰恰相反,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差26岁,为能与被告结婚原告送房子和车子,房子和车子并非基于当地的风俗,而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属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故本案案由应该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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