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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伪造支票欲购商品后未提货应如何定性
作者:黄中州   发布时间:2013-07-23 08:55:36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27岁。 陈某于2012年9月7日22时许,翻窗进入广西德保县某机关财务室,因没发现有现金,便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鉴,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人陈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德保县某电脑公司,购买联想电脑3台,佳能打印机2台,价值18600元。因当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陈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应为盗窃未遂,应当不追究陈某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应为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追究陈某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应为盗窃既遂,应当追究陈某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陈某应为盗窃既遂,应当追究陈某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犯罪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它们不能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此不够全面和确切。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同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还是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否的区分标准。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形态,缺一不可,只能以此才能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也是惟一正确地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由上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此案,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已窃得了某机关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偷盖了印鉴和财务专用章。因此,该盖有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就成了可以由持有人随时购买货物的有价证券,即该转帐支票的带有人陈某已经实际非法拥有了该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所有权。某机关已失去了对该财物所有权的实际控制。所以本案中,陈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其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未去提货,只是说明陈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因此, 陈某应为盗窃既遂,应当追究陈某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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