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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诈骗为目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该定何罪?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7-22 08:50:54


    【案情】

    2012年6月,桂林市民吴某委托某房产中介将自己的一套集资房出售。该集资房成交后,因该集资房超面积需要补交超标费用。根据桂林市房改政策规定,凡是房改房、集资房出售,必须先由房改办公室审批并对超标面积收取超标的费用。某房产中介业务员唐某承诺帮吴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收取了吴某的7万元。唐某又找到张某,要求其代为办理吴某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张某告知能找到房改办的人员办理集资房的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并提出共收取人民币3万元。张某在收到办理房屋上市过户手续的资料后,找到本市一刻印章的摊位,让摊主苏某为其伪造刻制桂林市房改办公室的审批专用章,并在上述拟交易房产的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盖上伪造的公章后交给唐某并收取了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对张某、苏某提起公诉。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苏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张某是以诈骗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本案中,张某的情形属于刑法的牵连犯。牵连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牵连犯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本案中张某符合第1种情形。

    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找人以交纳低于规定的费用帮助他人办理房改房上市手续为诱饵,在拿到房产材料后,找到被告人苏某伪造印章加盖在审批材料上,并仿照工作人员的签名,伪造制作了房改房上市手续,获取他人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房改房上市审批手续,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张某伪造印章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系为达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为虚构事实而实施的方法行为,而骗取钱财是其目的行为,此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对其所犯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应从一重罪,即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在接到被告人张某要求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请求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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