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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
作者:张海 发布时间:2013-07-19 11:48:36
一、案情 2013年1月27日下午,刘某、谢某提议通过绑架陆某来勒索陆某家人的财物。当晚11时许,刘某、谢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田阳县县城城区的一家网吧外将陆某强行拉上车,并驾驶到高速收费站处,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然后,刘某、谢某以危害陆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陆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害人陆某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3年1月28日凌晨,刘某、谢某商议后,在未得赎金的情况下将陆某放走。 二、争议 本案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两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现金和手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应独立成一罪与该绑架罪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单独来看,两被告的一行为同时符合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要件构成,但是综合本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的财物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来看绑架罪的构成(1)绑架行为是将被害人强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被害人,采取偷盗等方式使其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的,成立绑架罪。(2)绑架罪是法定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主观上行为人并且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来实现自己非法要求的意思。只要行为人具有这一意思,即使客观上还没有通知,就成立本罪。其次,分析本案我知道两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在绑架过程中将受害人的手机和现金强行抢走的行为,应是实施绑架罪的手段行为,其目的主要是通过绑架获得不法目的,因此该行为不应单独定一罪,而应是绑架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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