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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保险公司赔偿总额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6-09 10:10:22


    【案情】

     2012年8月6日早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赣XXXX挂车)行至某路段,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往左侧滑行,在公路左侧与相向方向陈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XXXX挂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2012年8月24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主车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分歧】

    关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也即赔偿总额的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在订立时各方当事人均已在条款上签字,说明该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条款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明显限制了保险公司自己的赔偿责任,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总额限制在“主车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理应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一般存在于格式合同中,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比如合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及不违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便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就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同时,关于何为“明确告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明确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未达到已经“明确告知”的程度。

    第二、机动车系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主车与挂车共同的作用力所产生,应由主车与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就主车与挂车分别缴纳保险费用,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期待的就是当交通事故产生时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以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的存在明显导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挂车缴纳保险费用以期获得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的期待落空,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平等自愿公平的法律原则。

    综上,保险公司的该款赔偿总额限制条款由于没有对于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应属无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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