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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作者:熊吉安   发布时间:2013-07-15 16:03:07


    【案情】

    2013年4月25日,被告戴文斌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永修县立滩公路由滩溪镇方向往立新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滩溪镇滩溪村路段时,因戴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操作生疏、措施不当,致使同方向直行受害人徐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徐亮被轻型厢式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戴文斌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戴文宝作为车主明知被告戴文斌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事故车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它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系无证驾驶,故依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戴文斌、戴文宝均有过错,故若有垫付的费用,其公司也有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受害人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戴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两原告(徐亮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二条法条即是交强险的有关立法规定。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被告九江分公司辩称的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其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不成立。(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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