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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仍要理赔
作者: 贾佳   发布时间:2013-07-05 10:53:10


    [案情]  

    2011年7月29日19时,李红霞驾驶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10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王红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 红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红霞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队认定,李红霞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 红才不负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逃逸不予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

     [评析]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

    对此,很多大企业都依据其有利地位约定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后逃逸导致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免赔范围,所以拒赔合理、合法。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无任何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表述。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在利用免责条款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说明,同时,对免责条款列明的事项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查,否则,免责条款不但不能为自己所用,反而成了绊脚石,得不偿失。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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