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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岗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公平责任
作者:吴浩润 程冬妹    发布时间:2013-05-09 16:10:34


    案情

    王某系某小超市雇员(只有两个雇员),2012年5月12日晚,王某值夜班,第二天发现死在床上。事后经鉴定,死因为突发脑溢血。

    分歧

    第一种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不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且雇主也没有过错,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而死亡。王某和超市业主均无过错。故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由雇主分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继承了该规定。公平责任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有力补充,但公平责任是一项适用弹性较大的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他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作出评判,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地适用公平责任,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及时地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但哪些侵权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平责任适用不当的现象。

    二、通说认为,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是:1.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不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2. 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3. 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为前提。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是平行的,应有层次性,即只有在不能适用前两种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其适用具有补充性。4.有较严重的损害结果,不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有悖于公平的民法理念。5.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适用过错责任,故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本案系雇佣关系,王某的死亡只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本案不存任何加害行为,也不是因劳务而受到的伤害,故雇主没有过错;死者王某当然也不存在过错,但因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并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责任法定原则,王某的雇主没有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故也不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分担责任。

    四、因为王某是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因而要适用公平责任,实际上是以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来确定了法律适用,把法律没有规定的要素作为要件进行了考虑。因疾病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与死亡显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如果王某是死亡在其他地方,雇主就不用担责,仅因王某是死在工作岗位上,雇主就要担责,这本身就不公平。当然,为构建和谐社会,就本案来讲,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力争王某的雇主本着人道主义立场,对王某家里予以一定的补偿为宜。但这与公平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前者是责任的承担,后者是道义的担当;前者是别无条件的选择,后者是自愿的承担。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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