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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作者:潘庆 发布时间:2013-07-09 10:45:05
引言: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包含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救济、监督等方面,明确了法院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决定主体、规定了审判组织及法律援助制度、强制医疗监督过程与解除程序方式等等。该修正案总体上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在精神鉴定机构的选择、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限制条件、医疗期限的规定、救济权的完善等方面还亟需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 一、立法的背景 自由是法律所保护的基本价值,优先于正义、秩序,位于价值序列的首位。自由是所有文明的前提,所以才有"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顾,两者皆可抛"的名句传世。对于个体来讲,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而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由;没有人身自由,其它各种权利的行使就受到了根本的限制,变成一纸空文。当然对自由的关注不能仅限于正常人,社会上还有一些群体,他们是精神病人或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Intermittent mental patient)。他们的人身自由更需要社会所关注,尤其是他们通过无法控制自己大脑的行为肇事犯罪后,人们对其的处理方式。 (一)国外立法例举 1. 英国 早在18世纪末,英国就开始对精神卫生领域进行综合性立法,1800年颁布了《精神错乱者法》,经修订1983年更名为《精神卫生法》,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法规定,对存在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患者应实施专门的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医生都应对其健康状况和强制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以科学合理的确实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如果病人不服医生的强制医疗措施决定有权提起诉讼。 2. 法国 法国制定了《精神卫生法》,其中规定有两种情况必须强制医疗:(1)行政性强制医疗。这是一种安全主导型措施。行政机关根据接诊医院以外的有合法资质的精神病专家开出的规范意见书,决定对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错乱者实施强制医疗。如果情况紧急,而且精神病人是众所周知的,可不必有精神病专家的意见书,但此种情况下的强制在48小时后即告失效,除非行政机关在24小时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医疗的裁决。(2)医疗性强制医疗。这是一种治疗主导型措施。医疗性强制医疗是由第三人提议的,因而被称为“应第三人请求的住院”。第三人可以是患者的家属,也可以是为精神病人利益而作为的人。[1] (二)我国立法 在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共用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对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康复。 二、我国立法的特点 一、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防止“被精神病”。新的强制医疗规定不仅是行政程序向司法程序演进,更是维护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权。以往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处理程序过于单一,只需公安机关启动精神鉴定确认程序,确认后再由负责人审批签字便可进行强制医疗,如此造成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名义上以病理作为理由,实质剥夺无辜者的人身自由,如湖北的彭宝泉案、广州的何锦荣案、河南的徐林东案等相继在全国出现。公安的权力无限放大,“被精神病”的现象一度被社会所关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自由权神圣而不可侵犯。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通过公安采取约束措施,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来决定的程序,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从而更好的解决上述问题。 二、程序上规范与完善。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医疗是世界多数国家力求在维护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的通行做法,也是人道主义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我国虽然已经建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但由于老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导致该项强制措施实施时常会陷入法律困境。本次《刑事诉讼法》规定大大增加对强制医疗程序操作,包含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方式、救济途径、监督主体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强制医疗程序,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是最值得关注与同情的人群之一,同时,具有一定攻击性的严重精神病人又可能对他人的权利形成一定的风险,因而基于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量,应有必要对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加以防范。中国社会在精神病人的治疗方面,虽然给予了必要的人道关怀和尽可能的医疗救助,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规范措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 一、强制医疗监督管理上的缺失。在美国,对于非短暂性的强制医疗,要求法院举行听证。在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需要对某人施以更长期的人院治疗,则应得到法院的命令。医生、心理学专家或者精神病专家要向法官提供报告,有时还要在法官面前作证。在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被非自愿入院治疗的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监管通常有时间限制,而且要求在固定的时间点进行重新评估。这也为病人运用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来挑战监管提供可能。而我国强制医疗虽然已由公安机关协助的纯行政程序转变为法院决定、检察院监督的司法程序,但在医疗上的监督仍不到位,比如什么情况的下需要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到什么时候?这些问题不是仅仅只凭检察官个人力量来衡量,更需要了解心理方面的专家来配合,甚至起引导作用。对此我们可以采取专家与司法人员合作的方式来保障强制医疗措施。 (一)检察官、法官决定解除强制医疗模式。首先我们在做出强制医疗决定时,要预估精神病人所犯的“罪行”按一般正常人刑事案件应如何判决。强制医疗的时间不能超过“应判刑期”。即如果精神病人按正常所犯罪行应判2年,强制医疗措施的时间不能超过2年。超出2年,法官应该决定解除强制医疗措施。 (二)鉴定机构决定解除强制医疗模式。即在强制医疗期间,医护可以根据精神病的的病情向法院提出建议。经医疗鉴定机构确定患者精神正常的,法院应当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但此类型解除需谨慎。应医院加强监督,凡建议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由医院院长签字。防止医护人员滥用建议权。被害人本人及家属也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强制医疗措施地点的混乱,经费保障困难。无论是新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地点。社会实践普遍采取的做法是这些犯了罪的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但是同“武疯子”和一般(没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入住到同一医院,这会威胁到一般精神病人和医疗人员的安全问题,所以强制医疗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强制医疗的经费问题,都有待在相应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据此,笔者就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以治病为根本,配以必要的警力进行防范,保障强制医疗过程中医疗管理人员和精神病人的安全。医疗管理人员和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同等重要,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安全问题至关重要,鉴于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工作是个高危性质的工作,在没有对精神病人采取相关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医疗人员、管理人员人身随时受到威胁,除对个别病人临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依病人病情分类管理、积极合理医治外,派驻相应警力24小时监控才是防范意外事件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有效办法。 (二)建立一个全国强制医疗核算系统,全额统一由中央据实支付。经费问题事关强制医疗程序工作能否在各地正常开展,唯有各地都有序、有效开展此项工作,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受各地经济财力这一客观因素的影响,若相关经费由各地政府自行解决,对地方政府来讲无疑是一种负担,导致个别地方无力或不情愿开展强制医疗工作,强制医疗实施效果就会大打折扣,造成或者弃之不用,或者一关了之。国家有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责任,此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应经费应由国家来统筹安排,而不应由各地自行解决。 三、 程序上的混乱,行政司法没有完全分开。虽然本次新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强制医疗,但新刑诉法同时又规定当事人的救济,其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复议程序明显包含行政权的影子,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虽然远达不到向美国及西方发达国家一样实行“三权分立”但行政权同司法权绝不能混淆一滩。法院的作用就是充分行使其审判的权力,硬是加上复议的内容做法确实有待商榷。以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强制医疗及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当事人不服时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给被申请人对法官有一个答辩的机会,也更能使法官有一个充分了解案情的机会。毕竟,人身权利限制涉及到实体权利。我们不能拿公民自由权以简单的程序了事[2]。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范畴,其目的在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医治其精神病,并避免精神病人因为其自身而受到伤害。作为一种用于补充、替代刑罚制裁的保安处分措施,强制医疗的实体要件一般由各国刑法予以规定。强制医疗实体上对刑法的依附性决定了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法的依附性。如在德国,保安处分程序一般准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先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法院经过审理以后,或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或驳回申请。如果在审判程序中发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保安处分程序即转换为普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因此,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诉讼程序,必须恪守控辩平等、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因而区别于单方的行政决策程序。 四、司法救济上的孤立无援。被害人在被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后,往往造成身体上乃至精神上的伤害,但一般精神病人是没有收入来源的,其监护人也不能有效的提供财产,因而被害人救济得不到保障,长期以往会造成大面积的上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所以建立良好的救济制度是现在法治的需要,明确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是救济措施的根本。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3]作为发展中国家,制约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经费”不足。笔者认为,大体可采取这样的思路: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主要来源,同时可以成立基金会积极募集社会捐助,募集资金应保证专款专用。 结语:新《刑事诉法法》出台后强制医疗案例在全国不断出现,案件的影响在不断扩大,但除了成为街头巷尾、茶余饭后的谈资外,更多的是应当引起我们对精神病人肇事问题的思考,对社会健康、良性发展的深思和考量。从疯癫到文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解决的不仅是精神病人个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问题,更是关乎整个社会的秩序、安定、团结、和谐。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需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和改进,期待这一制度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能够更加完善。 参考文章: [1]毛洪涛: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相关制度的建立 [2]法制网:如何构建合理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3]郭军: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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