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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作者:吴桂林 发布时间:2013-06-28 13:47:53
【内容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用于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不断的显露出自身的不足和保护夫妻财产权利的不足。本文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针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现存的问题提供补充和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不足 对策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现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并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合法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完全自愿。3、约定的内容必须完全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4、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第十九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反映了国家立法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纪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80年婚姻法对“约定”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仅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至于如何约定,约定的范围、效力、则没有规定。因而不便于操作。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着不足。 二、目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仅采用书面形式,缺乏必要的公证、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是有弊端的。 2.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不明确。我国《婚姻法》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和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的,但将来(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的决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职能归创造人一人所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不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即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对于所得的方法和来源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而婚后收益的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对以上做出详细规定。 3.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而随时要求约定财产是否能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呢?如果对此做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约定财产,另一方反对时,是否有可能追究反对一方的责任呢?这个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一系列问题《婚姻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4. 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变更及如何变更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从何时可以开始,能约定几次,能否变更。遗憾的是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来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从这段话来理解,只要成为“夫妻”就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方式。那么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能否约定婚前、婚后财产所有方式呢?新婚姻法也没规定。我认为,婚前约定如果形式内容真实,对婚后的夫妻双方应当有约束力的。如果婚后想变更财产约定,能否变更。回答当然是可以。因为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只要情况发生了变化,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如何变更,新婚姻法没有规定。 三、对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议 1、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通过事先约定并公示,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但是,要发挥这一作用关键在于公示。这种公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从长期来看,这种公示方法并非不能找到,例如不动产是可以在婚前登记的,因为其价值变动性不大。从总体的发展趋势来看,约定财产制实行登记是符合发展方向和市场经济要求的。我十分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此处应当规定,如果当事人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但登记的方式和程序应当由法律另外规定。 2.明确约定的变更与废止。作为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变更或废止。当情况发生变化,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时,当事人人可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如果原来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如果原来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但应双方自愿,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不得影响夫妻对第三人原来承担的财产责任,不得借此规避法律。 3.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要求和限制。 具体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正确执行,应完善以下几点规定。第一,主体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上处理的权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第六,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 4、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泾渭分明,因此,经常会遇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情形。为了保障夫妻财产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为借口而侵蚀另一方财产权益,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法、德两国经验,增设对个人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而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时的补偿;第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有财产作出贡献时的补偿;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 5、明确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完成财产权便具有了相对于人身权的独立性。从而有了现实的可分性,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另外,完成一项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可获得收益,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和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个时间差,知识产权完成后还需要一定的程序和行为来促使其收益,在这一过程中,同样需要夫妻上方的配合与支持,夫妻双方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此,婚后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属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2] 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 [4]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1998. [6] 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J].法学杂志,2007(2). (作者单位: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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