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谈重大民商事案件监督体系的完善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20 09:54:30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对于刑事案件来说社会危害性要低,这就是通常所讲的“欠钱与抢劫”的区别。所以社会各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对民商事案件的关注度远小于刑事案件,特别是相对于恶性刑事案件。所以民商事案件往往容易被忽视,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也不易造成很大的后果,没有什么危害,但重大民商事案件就不同,可能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或者牵涉当事人众多,一不小心就会引发恶性群体事件,进而动摇当地党委政府的执政根基,这就需要加强管理了。因为人民法院本职工作是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制造新的纠纷。为达到预防减少重大民商事案件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人民法院形象,加强对重大民商事案件监督的议题被提了出来。笔者就该问题,查阅了现行法律规定,了解了当前存在的监督形式,试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完善监督措施,故撰写本文,为实现依法治国增加一小块制度砝码。

    二、现行监督体系的缺陷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笔者认为,我们现在要讨论的监督亦属于广义上的监督,具体到对民商事案件来说,拥有监督权的机关有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社会监督为新闻媒体及公民个人的监督。看起来我国的监督体系似乎很健全,但现实中各监督主体工作的有效性却很差,归其原因就是现行的监督体系存在缺陷造成的。

    主要表现在:我国未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监督流于形式;人大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难于平衡;权力配置存在失衡,如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宪法、法律对监督主体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概况,又无相应监督程序可操作;由于以上原因,所以我国的监督体系未能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

    三、现行框架下如何完善监督手段

    如上所述,现行监督体系存在缺陷,但并不是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只要各监督主体摒弃部门利益及个人利益,一切从宪法、法律出发,一切以人民利益(笔者认为,人民利益即党的利益,因为党没有自身特殊的利益,这点从党的三个代表之一可以看得出来——“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还是可以提高风险防控,减少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

    首先,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按照宪法及监督法的规定进行监督,不能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笔者认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的终局性”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应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提请检察院抗诉,最后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没有规定人大可以对法院的具体案件作出指示;其实这类指示也没有实际作用,因为“法官的唯一上司是法律”,人大就算监督法院也是按照法律进行审判,而不会按照人大的意见执行,且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证明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高于法官,相反人大的个案监督还会削弱司法权威,分散法院的审判权,易产生新的腐败风险。

    其次,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依法监督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因为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必须再审,故检察院也应该在确有错误的前提下才能提出抗诉,而不能为了完成所谓的指标或个人利益滥用抗诉权,否则既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又浪费国家的司法成本;更有甚者引发当事人对国家机关的不信任,而对国家的法治失去信心。

    第三,法院自身的监督,包括本院及上级法院的监督。这是最重要的监督形式,因为如上所述,任何诉讼案件最后的裁决权都在法院,法院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院自身的监督尤为重要。但也要注意处理好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主管院长与审委会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免责范围、工作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最后,社会监督。现在似乎进入了一个非常规时期,社会监督主体中的新闻媒体,本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机关,但现实中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比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有效的多,这是一个非正常现象,也说明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没有进行特别有效的监督,故没能取得民众的信任。虽然新闻媒体监督效果显著,但也不是能包治百病,因为也不排除新闻舆论造假的可能,所以社会监督也有提高的空间。笔者认为,新闻报道应该以真实为生命,而不应单纯为了吸引观众眼球去作断章取义的报道,或者干脆歪曲事实,所谓“众口铄金,积毁销骨”,所以新闻单位应该加强内部监督,记者也应具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为民众提供一个正确的舆论导向,而不是在混淆视听。作为社会监督主体另一方面的公民个人,也应该正确利用手中的监督权力,各部门机关也应正确引导民众个人在互联网上理性发言,以杜绝纠纷的产生。

    四、结语

    加强各部门的自律,加强各类监督手段只是权宜之计,就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治标不治本,要想标本兼治,只有进行行之有效的政治体制改革并重新配置监督权、检察权及审判权,杜绝自己监督自己,让监督者同时受到被监督者的监督,才会互相制约,共同进步,让违法违纪没有产生的土壤,从而真正做到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