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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作者:董王超 熊玉和   发布时间:2013-06-21 11:31:17


    司法权威的核心要求是司法公正,审判监督工作作为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抓手,其一方面积极地维护具有司法公正的生效裁判权威,另一方面又坚决纠正缺乏司法公正的生效裁判,从而尽可能地减少错案的发生,以便让尽可能多的裁判最终以其公正取信于民,赢得权威。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对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工作带来重大影响。但目前的再审程序依然存在一些弊端,直接影响到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效果,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可能产生司法不公。现浅析如下。

    一、现行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一)再审立案审查多样化

    审查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是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一个必要前提,与再审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目前,再审立案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立审不分,另一种是立案庭仅对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的时效、再审的管辖等进行程序审查,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第一种模式是只要当事人来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当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听取其申辩,审查其举证材料,当场作出评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模式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任凭听取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一面之辞即作出再审评断,请主管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起再审,势必增加再审案件的数量,加大审委会的工作负荷。第二种模式仅对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审查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重复劳动,但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没理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对再审的次数缺乏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将导致无限再审,既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亦不符合诉法效益的原则。

    (三)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弊端

    修正案第43条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双方为公民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自主选择的权利交给了特定的当事人。这样的修订,有其一定的意义,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体现了司法便民原则,在措辞表达的理解上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但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给地方法院留有变通的借口,强行要求当事人先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失去选择权。如存在上级法院可以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为借口,推脱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将案件推到其他法院,而其他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自己却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终会出现当事人被当作皮球来回踢的情形,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等问题。

    (四)引发再审程序的理由过于宽泛

    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极不明确,亦不科学,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使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

    (五)职权色彩过于浓厚

    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原本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首先,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都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其次,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再次,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改革弊端保证司法公正

    (一)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格式化

    立案庭除对程序进行审查外,对再案的事由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认为案件可能有错误的,移送审判监督庭进一步审理。对再审立案审查工作进行格式化,有助于统一再审立案的标准,克服再审立案的随意性,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提高司法的威信。同时,合理审查内容和审理程序的确立,有助于避免再审审理中的重复工作,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由于再审案件立案审查是一个发现案件错误的程序,它既审查程序,还在一定程度上审查实体,同时还审查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所以审查较为复杂,采取由一名审判员审查的做法不太合适,如果采取合议庭合议的形式,若合议的结论为有错误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审判监督庭再开庭审理一遍,反复劳动势必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那些经审查后,可以很明确地断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可以不经合议庭就驳回,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再审立案审查的审卷形式,有的采取开庭形式,有采取书面审理。实践当中采取书面审查的较多,但对于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是否要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通过阅卷和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作出判断,有的既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又找对方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作出判断,易导致一些危害:一是剥夺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和自行辩解的权利;二是给当事人一种不公正的感觉,当事人难以信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三是案件的错误不容易被发现,审查失误率高。因此,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笔者认为,找申请人谈话,听取其相关意见,有利于进一步澄清事实,可以有效克服单纯阅卷带来的弊端。是否传对方当事人谈话,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确定,但以不传为主,关于调查问题,以不主动调查为主,审判人员调查取证仅限于当事人无法取证的、到政府部门查档案等性质的调查及排除妨碍类案件必要的现场勘验。

    (二)规定再审次数

    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地申请再审,无限地进行申诉。因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再审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而启动的审判程序,是将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回到不确定状态后,再次进行确认的审判程序,其对安定性的要求较二程序更加强烈。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监督改革就是要通过规范限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从严界定启动再审的次数,顺从再审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因此,启动再审应从严把握,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时不应启动再审。对于即使原判决确有错误,但当事人未规避法律,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又在审判之前申请撤诉的,应予以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对于二审,再审不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审判次数和时间,使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和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再审中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作出裁定的法院应当明确重审的范围。对于二审法院准许当事人撤诉后,其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

    (三)明确四级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职责分工

    新民事诉讼法采取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克服了当事人多头申请再审和乱上访的问题,有利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共同发挥职能作用,为当事人畅通了解决矛盾的渠道,化解了诉讼信访矛盾。但是,新民事诉讼法的措辞表述从字面理解给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选择权,实践中上下级法院应加强沟通和协调,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等问题。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范围把握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具体应如何把握上述案件范围亦需要进一步明确,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实践,在此基础上尽快明确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具体办法。

    (四)明确再审的事由

    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重大修改,对部分再审事由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删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再审立案问题,实行主审分立,实现机构合理分工的切入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从程序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中请能否进入再审作出规定。在明确再审事由的基础上,分工方面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立案庭仅负责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再审事由,取消其所拥有的实质上比正式再审更重要的复查权,直接进行再审。这样,既改变了再审走过场的现象,避免了审判权的虚化,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五)提起再审的主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

    多年来,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亦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又不能完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法院内部的评查卷宗亦可发现错误,如果评查中发现错误而不主动纠正,可能会使法院的声誉和裁判的权威受到影响,如有关联的案件判决结果相互冲突、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对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是必要的,有助于督促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办案,保持其公正廉洁。但是,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有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之嫌。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检察院可以依其监督职权提出抗诉。除前述情形之外,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讼,除非有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否则,极有可能被当事人误解为职权干预的色彩。

    再审申请的范围包括:生效的判决;违反自愿的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对离婚案件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的;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笔者建议对以下几种情况不应申请再审:一是当事人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二是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三是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搞证据突然袭击,使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状态,拖延了诉讼进程,导致多次开庭等现象的发生,故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一规定,笔者建议予以废除。三是无纠正必要的,主要是指小标的额案件,我们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地折腾。

    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种种渠道,以各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诉等各种方式无休止地挑战着司法权威,而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以及多次裁判成为普遍现象之时,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必然淡化。这样,司法权威则难以保障司法手段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而一个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受到怀疑与挑战的社会,其秩序的稳定同样令人怀疑,正是基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弊端带给社会的不良冲击,因而必须将再审程序有限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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