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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7-08 10:56:05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规定的出台剑指我国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滞后与不足。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更是作了大幅度修改,从证人出庭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对于证人出庭的范围,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针对,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包括人身安全保护和财产权益保护。 可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完善。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者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但客观性较差,特别是在社会诚信缺乏的风气之下,证人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可能做出有悖于案件事实的证言。同时因个体的差异,对于案件的感观能力、理解能力及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即使是证人自身坚信所诉证言客观真实亦可能是未必真实。证人证言真假的不确定性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当中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是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假性。而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真假性的审查更加依赖于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仅仅通过证人的书面证言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在审理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可以不出庭且在一定条件下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由于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书面证言的单一性,若不严格限制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则可能出现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却未必属实的现象。质证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被告人、辩护人无法对其证言当面进行质证。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证人证言的书面指控在法庭上不是质证方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以书面形式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很难从字里行间找出问题所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只有通过对证人的当面质证才可能从证人的言语中查找出证人是否遭受胁迫、威逼、利诱,证人证言是否真实。

    针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司法困境,立法及时进行了大幅修改,从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还是非常明显的,将从立法和制度层面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必要保护。法学教授贺卫方曾在“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中直言,在国内的刑事案中,证人虽很少到法庭作证,但受警方传唤录供却是非常普遍的情况。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各种规定,这对于认定刑事诉讼案件事实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都具有重要作用且能够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人出庭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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