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论未成年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
作者:王丹   发布时间:2012-12-14 14:25:11


    近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日益突出,国际社会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百年演变史相比,才刚刚起步,尚未建立一套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系统司法制度。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范围和力度,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的规定,并有条件的免除了其前科报告义务,从实体法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体制的建立,不仅需要完善实体法,更需要对程序法予以改革和完善。本文拟结合司法审判实际,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善与构建进行探讨。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自古就有恤幼慎刑思想,但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特别规定,只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数量不多的审判程序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之中。这里面包括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四机关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对该规定做了修订)。纵观整个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未成年人被追诉权利特别保障的条款也仅有“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不公开审理”及“指定辩护”这三条。在程序设计中也没有和成年人作以明显的区分,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立法体系不完备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最大问题。

    二、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的几项特殊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保障公正合理审判所要求的基本的诉讼权利,自不用待言,而基于少年作为一个特殊年龄段的群体,司法保护相应地也应该比较特殊,表现在应赋予少年被告人特殊的诉讼权利,以更充分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1.法定代理人制度

  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个显着的特点就是少年被告人被允许有法定代理人参加,我国刑诉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由此,法定代理人出席审判带有一定的或然性,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这一灵活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与刑诉法的提法不尽一致,它规定,“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法定代理人不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据此,法定代理人在少年被告人审判中的出庭成为必然,而只有在其出庭对少年被告人会造成不利影响时,才允许其不出庭,但此时,少年法庭也应保证有其他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出庭。

    2.必要辩护制度

  现行刑诉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 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少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笔者对此持有疑义,并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建立必要辩护制度。

  首先,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

  其次,未成年人案件中辩护人的参加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正后实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下更具有重大的意义。“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实施,必将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认定将会引起激烈的争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为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参加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

   3.不公开审理制度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采取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的审理方式。但同时,《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这一规定是否已超越了不公开审理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对于这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应掌握其精神实质,而不能片面地、狭隘地加以理解。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之所以强调不公开审理,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使其免受到来自社会的不良影响,避免以罪犯的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从而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改造。而《若干规定》中允许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教师到庭,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被告人所具有的特殊关系,他们参加庭审不仅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精神压力和紧张心态,而且还能够采用更可为少年被告人所接受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容易消除未成年人与法庭之间的隔阂。因此,两者在精神实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4、社会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发展 趋势是一致的,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一项卓有成效的工作,它有助于找准感化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有助于 科学 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应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在具体、明确、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上加以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始终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指引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创立了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为未成年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护机制。但现有的一些诉讼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审判机构组织形式不规范

    我国没有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均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同时由于各地审判人员的状况、案件数量以及地方编制情况的不同,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组织形式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组织形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但实际运作中,这四种形式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形式,是在原有的刑事审判庭内部建立一个少年合议庭,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人员由刑庭的法官兼任,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远比成年人案件少,法官轮流接受案件,少年法庭只是在审判涉案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一个临时合议庭形式而已,这种形式简便易行,成本低,但专业性不强,不能够突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不利于少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创新。第二种形式,设置了独立的少年审判庭,属于和其他业务庭同等建制的审判机构,审判人员专职化,并且一些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少年法庭配备的女性法官居多,便于更好的和未成年被告人沟通。但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少,影响到绩效考核,一些少年法庭就兼职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影响了对专业的钻研,得不到创新的效果。第三种形式,是针对第二种形式受理案件数量较少而创设的,它由单一刑事案件扩展到民事、行政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整个案件。在人员配置上更加专业,审判力量充裕,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全方位的保护未成年人。但这种形式的设立成本大,占用的司法资源多,容易造成与其他业务庭受案范围的交叉和重叠。同时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要求很高,进一步加大了法官的工作压力。第四种形式,针对前三种形式暴露的问题,采取由上级法院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定范围区域内的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给某一基层法院集中审理,并在这些法院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但“指定管辖”毕竟是一个临时性、过渡性的措施,很难从根本上解决目前的困境,更无法全方位、深层次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未成年人案件跨行政区域办理,审判法院和未成年人的生活区域不一致时,无法调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有利的各种社会资源,影响到非刑罚处置手段的运用。

    (二)庭审程序特殊化不突出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时,只有个别条文涉及未成年人,未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设计专门的程序。直至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上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成年人审判方式的基础上略加改造。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涉及未成年人的条文也仅有三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需要,增设了庭前社会调查程序和庭审教育程序,强调与注重庭审氛围;赋予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多种诉讼权利并为其设置法庭席位;设置庭前会见与休庭时会见等程序性规定,使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与成人刑事审判方式得以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开来。但依然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是在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上添加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程序设计,稍稍改造而成的,仅仅是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刑事审判方式的特殊情形。

    (三)实践中现有制度落实形式化

    根据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有“法定代理人介入制度”、“指定辩护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等。这三项制度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指定辩护,许多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出庭不负责任,泛泛而谈,敷衍了事,不能站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角度,认真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从深层次上挖掘未成年人犯罪根源,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和矫正意见,这种情况主要是缺乏制约和激励机制,使得指定辩护流于形式。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些法官为了减少工作量,劝说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担任辩护人,这样既符合未成年人应有辩护人的法律规定,也省去了指定辩护律师这一环节,但往往因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识匮乏,使得委托辩护也成了一种形式,进而侵害未成年人利益。

    最高院在《若干规定》中增设的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症结所在,以便因人施教、对症下药,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实践运用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该司法解释是以授权性规范的方式做出的规定,“可以”调查,也能理解为“可以”不调查。其次,如果由控辩双方作为实施调查的主体,那么两方难免会围绕自己一方的控辩意见进行调查,而且实践中公诉机关也很少进行相关调查,往往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提交,出于保护孩子的本能,为了让法院从轻判处孩子,调查材料基本均为证明未成年人以前是如何一贯表现好,缺乏客观性。如果由少年审判庭自行调查,则受审判力量薄弱的限制,也仅仅限于简单询问未成年人成长简历、家庭情况,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深入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成长轨迹、心理发展趋势。由于目前没有关于调查制度更详细的规定,影响到这项制度的实践效果。

    关于增设的庭审教育程序,受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不深入的影响,没有挖掘和掌握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使得庭审教育难以有的放矢,大都流于形式。法官只是对被告人进行泛泛的说教,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往往是责骂孩子几句了事。未成年被告人基本不作发言,只是被动的接受指责和规劝,庭审教育效果受限。这样,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而设置的庭审教育手段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法官依然在主演审判者的角色,而没有扮演教育者的角色。

    (四)创新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

    各地法院在借鉴、吸纳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先进理念和经验的同时,不断探索与创新,探索出了一些较为可行的做法。例如199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率先尝试的“圆桌审判”模式,之后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相继学习借鉴这种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圆桌审判模式,法庭布景为圆桌式审判台,法官与被告都处于同一平面环桌而坐,没有了法官的高高在上的威严感,庭审中未成年被告人不戴械具,没有值庭法警出现,氛围严肃而不威吓、宽松而不随意、有序而不紧张。但由于“圆桌审判模式”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明确肯定,审判实务中无章可循,运作不够规范,随意性大,尚未形成一个较为成熟的体系。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几点构想

    (一)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别于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辨别力。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当由法律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仅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未成年人审判庭,不利于少年审判的专业化发展;若每级都统一设立少年法院,则又成本巨大,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少年审判分院,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一切类型案件,相对独立于成年人审判机构,又不完全脱离普通法院,行政部门可以和法院资源共享,不需重复设置,但涉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特别机构应该具备。

    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法官组成,也应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并且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同时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可以在现有的从事多年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中挑选,并适当增加女性法官的人数,强化其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的培训,使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官更大程度上胜任和扮演一个教育者的角色。

    (二)完善调查制度

    施行社会调查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的一致发展趋势。虽然最高院在《若干规定》中设置了庭前调查程序,但我国刑诉法并未设立社会调查制度,实践中也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体系,其运作有待进一步完善。从保持社会调查的中立角度考虑,可以建立专门从事社会调查的组织,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制作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社区矫正制度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已被刑法修正案(八)上升为法律规定,建议将该调查权交付社区矫正服务组织承担,这样有利于社区矫正服务组织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等情况,对于日后矫正方案的制定提供了可靠的根据。

    (三)规范庭审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控辩庭审模式。庭审活动简洁而冷峻的法律语言、庄严的法袍、清脆的法槌、威严的法庭布景都是被包装过的最具代表性的诉讼符号。但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则应区别对待因人而异。身心尚不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对开庭审判本已心存疑惧,当面对一脸肃穆的审判人员,听闻震耳的法槌声时可能就只会不知所措。这样的氛围不仅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会影响到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使。我们可以借鉴和采用其他国家已经较为成熟的家庭审判模式,注重刑事司法的教育功能,允许以一种父母亲般的方式处理这种犯罪,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保护。目前试行的“圆桌审判”模式,应该说是试行最成功、最可行的一种模式,可以考虑由最高院拟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在全国推广开来。

    (四)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审判制度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所要求的审判程序的差异化设置,客观要求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审判。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不分案审判的情况下,通常对全案适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这样势必造成很大程度上的消极作用。(如对既有未成年被告人也有成年被告人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客观上却损害了在同一程序中受审的成年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同时还损害了公众包括成年被告人家属的旁听权、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由于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的差异的存在,如果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同案审判,全案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庭审过程中营造的轻松、和缓的氛围,对同案受审的成年人被告人而言,则难以使其感受法庭审判的威严和法律的震慑力,不利于促使其认罪伏法。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情形下,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分案审判,继而带动分案起诉、分案侦查制度的建立,从而对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完善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五)强化未成年人辩护制度

    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诉讼能力不足是非常必要的。但《若干规定》中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妥,因为未成年人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赋予其拒绝辩护的权利将可能会影响到对其权利的保护,需要将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规定为一种强制性的辩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除庭审阶段必要的辩护制度外,尚需要在侦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应进一步强化律师自侦查阶段起介入的权利,明确未成年人案件中除了其亲属可以作为辩护人之外,应当有律师参加辩护。鉴于指定辩护人责任心不强,敷衍塞责的情况,可以采取财政划拨经费以及建立未成年人家属、法院、检察院对指定辩护律师评判,作为相关机关考核律师业绩的依据等方法,激发指定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的积极性和提高出庭辩护的质量和效率。

    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涉及到立法的完善、司法制度的完备等多个层面。只有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才能加快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的进程,这也是我们每一个法官的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