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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伤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王喜辰 杨峰岭 发布时间:2012-12-19 15:00:30
【要点提示】
婚内伤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11)内刑初字第32号 生效日期:2011年7月26日 【当事人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风霞,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井陉县西南正村枣园区12号。系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丁红杰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边金元,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北正乡西南正村枣园区12号。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边风霞的父亲。代理权限包括调解、放弃诉讼请求等权利。 被告人丁红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内邱镇丁家庄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邱县看守所。 【案情】 2010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内邱县丁家庄村的丁红杰和其妻边风霞在内邱县侯氏涮园305房间吃饭时,因感情纠纷丁红杰对边风霞进行殴打,并把唐坊牌酒瓶瓶底敲掉,用半截瓷酒瓶将边风霞脸部、手部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边风霞的伤情属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丁红杰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丁红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边风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追究被告人丁红杰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丁红杰赔偿其医疗费2930元、误工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共计110646元。 【裁判】 本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无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婚内夫妻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其婚姻中的角色无关,对被害人边风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予受理。该案受理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丁红杰赔偿被害人边风霞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4663.82元。 【评析】 该案系典型的婚内夫妻伤害案件,婚内夫妻伤害案件是指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实施侵害者刑事责任的案件。当夫或妻一方要求追究实施侵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时,就产生了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于在刑事诉讼尚未结束前,夫妻双方往往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又往往是比较特殊的,故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无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边风霞能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边风霞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边风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边风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虽然边风霞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边风霞与丁红杰是夫妻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边风霞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边风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际意义。边风霞和丁红杰是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不需要进行诉讼,边风霞就可以使用她和丁红杰共有的家庭财产疗伤。其实,即使允许边风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丁红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红杰用来赔偿边风霞的财产必然还是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样一来,边风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那种认为假如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边风霞会吃亏的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边风霞就一直可以用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弥补损失;如果二人离婚,边风霞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据民法、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弥补其现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用以赔偿的不足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婚内夫妻伤害的被害人边风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没有特别的要求与限制,不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另外,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每个公民均有独立的主体性,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因此,婚内伤害案中只要侵权关系事实成立,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与其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无关。二、婚内夫妻伤害案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修订后的《婚姻法》不但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夫妻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如果双方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赔偿自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但在我国现阶段,多数情况下,夫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发生婚内伤害后,又往往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离婚。这就存在被告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够支付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可先要求被告人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此份额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那么这种期待亦就随着婚姻的终结而转为现实。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近年来,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情况较为普遍,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完善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赔偿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认、支持势在必行。一是可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效地遏止违法行为,促进夫妻间正当、积极、适时履行婚姻义务,保障家庭的稳定、和谐;二是直接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家庭弱者的功能,符合宪法根本原则,当一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暴力伤害、虐待侮辱等行为,造成对方在财产和人身方面损害,而这种损害在不可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得到消解,通过确认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就能使过错方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使受害方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得应有的到抚慰和补偿。同时,这也是弘扬夫妻间人身权、财产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惩戒与救济功能的需要,符合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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