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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探讨
作者: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书平   发布时间:2012-07-12 10:11:19


    (摘要:作者在文中提出了全面保护人权,把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纳入保护范围,提出提高案件效率的具体措施,提出了进行刑事案件犯罪预防等具有创造性的观点,因从基层实践出发,有一定的操作性)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应当准确理解法律内涵,全面保障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权益,通过有效的案件流程管理提高效率,通过加强刑事法律监督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开展犯罪预防等途径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一、理解立法要义 全面保障人权

  (一)厘清保障范围  慎重严肃执法

  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其统一的指向是“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范围是指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所有当事人的人权。具体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的侵害相对明显,在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必须转变执法观念,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2.证人人权。注重保护证人的人权,特别是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做出了规定的情况下,研究制定可行的对策,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被害人人权。被害人是直接的犯罪受害者,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直接保护的对象。4.其他诉讼参与主体人权。在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都置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之中。“徒法不足自行”,没有检察法律监督,就导致司法不公,但检察监督也是一种相对严厉的“法律监督”,因而,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还应当包括尊重和保障公安侦查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的人权,在法律监督时既坚持严格又坚持慎重的原则,以保证司法公正。

  (二)区分各方情况 区别保障措施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要落实在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的身上,特别是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都相对处于不利的地位上,检察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很必要的关注。

  马克思指出,犯罪本质是一种个体反抗社会的行为。所以,当这种“反抗”侵害到某个特定的个体身上,即被害人身上时,社会应当首先出来承担“损害”。近年来,检察机关试行“被害人救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受害人必要的补偿等,对维护被害人权益、修复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种探索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更没有形成制度,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更为成熟有效的救助办法,如可区别情况,首先向犯罪方寻求解决,在补偿不足或不能的情况下区别情况,向社会管理机关提出建议,如建议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最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金救助,并可考虑将“救助资金”纳入专项案件资金中予以解决。

  在新的刑诉法中,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及保护和必要补助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证人庭外可以如实作证,但要在当庭指控犯罪,则存在很大问题。一方面,法律实践中称为“熟人社会”的中国,当面指控犯罪谁也不情愿;一方面,长期以来,“义务”提供作证的证人,在“两个转型”的社会之中,很多人不愿“耽工误事得罪人”来作证。检察机关在要求证人作证方面,需要大量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要尊重和保障证人的人权,从安全保障、物质补偿、精神导向等各方面作出努力。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过程中,特别要注意保护其辩护权、知情权,维护其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全面听取律师、亲属、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作出恰当的处理。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护意见,从中发现问题,纠正在侦查或审判及羁押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

  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加强刑事诉讼监督

  (一)实行案件分流 加快案件流程

  “迟到的公正非公正”,一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当事各方,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看到“结果”。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诉讼期限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是针对普遍的、规律性的规定。在具体的操作中,案件千差万别,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案件办理部门和人员,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高度,对确实疑难复杂的案件,用足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同时,对一些比较简单清楚的刑事案件,则制定出“繁简分流”的具体细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理。笔者的设想是,对进入每一个流程的案件,根据每个刑事流程的特点,以确定“简、中、繁”三个等级,最高等级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对较低等级则规定更短的期限,或者以目前各部门“绩效考核”为抓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缩短案件在检察机关的流转时间,给受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早一个明确的“答案”,以实现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当事各方人权,这也是尊重和保障所有关注案件的社会公众人权的体现。

  (二)探索“权责统一”方略 充分履行诉讼职责

  新刑诉法坚持宪法原则,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用,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职责,如把“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这类规定在充分吸收现代司法文明的同时,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点,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能仅仅从“加大工作量”的角度来理解,而应认识到是加强检察法律监督的根据,是检察机关通过实现刑事法律监督来保障人权的法律依据。因而检察机关针对新刑诉法的规定,研究制定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对策和措施,如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自然而然发生重大的变化,从许多国家的公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比较中可看出,如果检察机关有“举证责任”的,则同时具有“领导侦查”的权力。在中国,相当长的时间内,公检“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公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则侧重于书面审查,证据方面的主要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新刑诉法明确定了举证责任之后,对公检两机关在取证及法律监督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显然,中国新刑诉法中取证权仍归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没“领导取证”权,但责任同时也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对监督机关而言就是“刑事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力需要具体的加强,才能具有承担责任相应的能力。“举证责任”是一种具体保障人权的责任,要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人权,就要及早对这种职责的充分有效履行。另如,“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就是具体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力,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诸如此类的“刑事法律监督”职责,以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职责。

  三、创新监督方法 拓展监督方式

  (一)提供法律服务 参与社会管理

  刑事犯罪往往具有“突发性”的特点,特别是很多受害人,面临突如其来的伤害而不知所措,证人怕受到牵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怕受到不相称的处罚。侦查机关由于侦查的需要,不可能对各方都做出“满意”的答复,法院判决更是“终结性”结论。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应当大有作为,这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提供恰当的法律服务,不仅可有利于侦查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更有利于发现问题,纠正侦查或审判中的不当甚至违法行为,维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人权。

  以刑事案件角度为切入点,在社会管理领域,检察机关在维护人权方面更是大有作为。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一直关注“集体人”、“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个体”人的关怀不足,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犯罪改造后回归社会等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对和谐社会的建设造成了隐性的影响,也不利于实现尊重人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实现。检察机关应当从个案和个人的角度,小处着手、大处着眼,从刑事案件的监督过程中对社会管理创新提出法律建议,以促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进程。

  (二)寻找犯罪规律 拓展犯罪预防

  “为民”是检察机关的执法观。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公正、中立”的地位上,更可能看清楚犯罪发生的各种原因和问题,从个案的角度发现社会问题,找出普遍而深刻的规律,从而更为有效的控制和预防犯罪。以保障社会公众不受犯罪侵害,保障公民安全健康的生活,实现社会大众普遍的人权。

  目前,在检察机关“犯罪预防”仅仅是“职务犯罪预防”。事实上,以“维护国家法制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标的检察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更应就刑事犯罪的成因、特点、预防等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切实有效的“法律预防”措施,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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