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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原告能否代表该户?
——从一起山林界址纠纷案件的申请调处主体谈起
作者: 覃硕红   发布时间:2013-07-01 16:41:12


    原告李来的父母生育有一子(即原告)三女(原告的三个姐姐),四个子女均已结婚,其中三个女儿已结婚到其他乡镇,但户口仍在本生产组。八十年代原告所在生产组分“劳力山”,原告户当时只有其父母2人为劳力,因此只有其父母2人取得2份“劳力山”山场,后来原告父母先后病故。2011年,原告父母取得的“劳力山”山场与相邻的第三人的山场发生界址纠纷,原告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向当地镇政府申请调处,镇政府经调查调解后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姐姐提出原告一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该户,不能代表她们,被告没有通知她们参加山场界址纠纷调处违法。对于原告李来的行为能否代表该户,能否代表其三个姐姐,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父母已故,其取得的山场其四个子女均有权继承,原告的三个姐姐虽已结婚到其他乡镇,但户口仍在本生产组,原告没有得到其三个姐姐的授权委托,其三个姐姐也没有推荐原告作为该户的代表人参加调处,原告一人的行为不能理所当然代表该户,不能代表其三个姐姐。被告在调处时没有通知原告的三个姐姐参加便作出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原告三个姐姐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来作为山场界址纠纷的申请方,在其父母已故的情况下,其理所当然可以作为该户的户主,其不需要三个姐姐的授权委托,其代表的是该户,原告的三个姐姐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理所当然承担原告申请调处山林界址纠纷的法律后果。原告代表该承包户,其取得的权益和其三个姐姐共同享有。如果其姐弟之间因其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有纠纷的话,应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山场界址纠纷调处时,被告不需要通知原告的三个姐姐参加调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告李来一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该户,不能代表其三个姐姐。

    在诉讼中,对于家庭承包户,在承包户只有自然人一人的情况下,承包人即为诉讼主体;在承包户内由二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情况下,“户”即为诉讼主体,户主为代表人,根据现实生产生活习惯,具体承包户可以在“户”的前面加上户主的姓名,户主为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是山场界址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有界址纠纷的山场是原告父母取得,在原告父母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原告父母死亡,其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该林地的收益,并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子女的继承权利是一样的。本案中,原告父母均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1子3女,其4个子女都已成年,户口均在本生产组,均符合继承和继续承包的条件,其继承林地收益和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的权利是一样的。男女的权利平等,原告的三个姐姐没有推选原告作为该户的户主,事后也不追认原告的行为,因此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原告是户主并代表该户。原告一人作为申请人申请调处的话,其没有得到三个姐姐的授权委托,其三个姐姐也没有推选原告作为代表进行调处,也没有承诺放弃承包收益和放弃继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本案被告在调处时没有查清楚死亡承包人的继承人有几个,也没有通知其他的继承人即原告的三个姐姐参加调处,也不询问其意见,且处理决定也表述是原告一人,而不是“原告户”,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没有查明该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因此,原告的行为不能代表该户,不能代表其三个姐姐,原告的三个姐姐没能参加调处,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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