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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了继子女离婚时可否要求对方经济补偿
作者:刘梦三   发布时间:2013-07-04 10:09:19


    【案情】

    原告方丽与被告唐伟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的8月5日在民政局了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属于二婚,没有共同小孩,方丽在嫁给唐伟的时候带了一个7岁的小孩。结婚时方丽30岁,唐伟40岁。原告方丽认为,双方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被告唐伟认为,在和方丽结婚时,方丽带来的小孩才7岁,而现如今小孩即将成年,而且自己一直要求方丽为自己生一个小孩均遭拒绝,自己没有小孩,离婚后老无所依,方丽必须抚养自己。

    【分歧】

    针对本案争论点,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丽应该于离婚时给予唐伟经济帮助,因为唐伟年纪比方丽大,而且当初为方丽抚养子女,为家庭付出那么多,如果双方离婚,唐伟很难在日后独自照顾自己,所以方丽必须在离婚时给予唐伟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方丽无需给予唐伟任何经济帮助,因为离婚时方丽的条件并不如唐伟,而且唐伟暂时并无经济上的困难。

    【管析】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二种。

    对于唐伟要求方丽抚养的要求,是否有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如一方生病,另一方有能力而拒绝救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会触犯刑法,涉嫌遗弃罪。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这种抚养仅建立在彼此为夫妻的关系上,一旦离婚,一方即没有扶养另一方的义务。对于唐伟而言,在以方丽同意扶养自己的前提下同意离婚的话显然站不住脚。

    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是否适用于唐伟?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离婚的角度而言,确实适用于唐伟在离婚时提出,但是在离婚时唐伟具有劳动能力,也未生活困难,只是年龄相对对方而言较大,故唐伟并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那么唐伟能否再日后生活困难时向方丽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法律并不支持这种请求。

    笔者认为,唐伟确实在抚养方丽的儿子上付出了许多,而且其年龄也越来越大,唐伟要求方丽赔偿的请求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法律上要求方丽赔偿的请求行不通,那么唐伟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唐伟和方丽为夫妻关系,那么方丽的儿子也就是唐伟的继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继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那么作为继父母,同样的也享有与亲生父母同等的权利,而当唐伟确实年老,无经济能力的时候,该找的对象不是方丽,而是方丽的儿子,那么方丽的儿子也就必须承担其赡养唐伟的义务。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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