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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
作者:周小燕 彭新平    发布时间:2013-05-13 14:22:42


    2013年4月26日,光明网刊登广西田阳县法院黄岗撰写的《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一文,笔者有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少忠应朋友邀请驾驶桂L12258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一直未经年审验)去喝酒。当日晚上6点钟,被告李少忠在朋友家喝醉酒后,独自驾驶此摩托车回家,在半路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黄晓利(此人系农村居民),造成黄晓利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少忠酒醉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利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4月,被告李少忠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少忠被判刑后,不愿意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死者的唯一亲妹妹原告黄晓秋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少忠赔偿经济损失685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少忠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告李少忠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一方面,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不属于本《批复》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另一方面,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采取任何精神上抚慰原告的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以抚慰原告的痛苦,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李少忠赔偿原告黄晓秋经济损失68500元,驳回原告黄晓秋要求被告李少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笔者对原文作者意见不敢苟同,具体阐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答复: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答复内容,应理解为: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仅提起精神赔偿或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被害人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本案作者提供的案例案情来看,被害人黄晓利的亲妹妹黄晓秋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之后,提起包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在内的赔偿诉讼,因此不属于答复中不予受理的范围,黄晓秋的死亡客观上造成了本案原告精神上损害,故人民法院对黄晓秋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应当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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