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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
作者:吴浩润 汪慧 发布时间:2013-05-16 16:18:17
2013年4月26日,光明网刊登广西田阳县法院黄岗撰写的《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一文,2013年5月13日,光明网又刊登了周小燕、彭新平同志《也谈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获得支持》一文,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笔者也有自己的一点想法,故形成文字,与同仁探讨。
案情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少忠应朋友邀请驾驶桂L12258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一直未经年审验)去喝酒。当日晚上6点钟,被告李少忠在朋友家喝醉酒后,独自驾驶此摩托车回家,在半路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黄晓利(此人系农村居民),造成黄晓利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少忠酒醉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利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4月,被告李少忠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少忠被判刑后,不愿意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死者的唯一亲妹妹原告黄晓秋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少忠赔偿经济损失685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少忠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告李少忠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一方面,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不属于本《批复》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另一方面,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采取任何精神上抚慰原告的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以抚慰原告的痛苦,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黄岗同志持第一种意见,周小燕、彭新平同志持第二种意见。但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法律,黄岗同志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郑重申明,笔者自已也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赔的不理解者,但基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的法律规定看上去非常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地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之外。通说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不赔精神损害,是因为行为人已经受到刑罚制裁,受害人的精神已经得到抚慰。 其次,成文法需要解释,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文理解释、论理解释等,但通说认为,不论采取那种解释方法,不得违反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其前面一段是从正面规定,即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或财物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该规范也是授权性规范;至于该解释的后半段,是从反面排除精神损害,即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受害人提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因此,该规范系禁止性规范。换言之,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是独立提起,还是附带提起,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还是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另行提起,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而周小燕、彭新平同志将其解释为:“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仅提起精神赔偿或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被害人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背离了立法目的,故其观点系错误的。 最后,如果认为对批复的理解是见仁见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还抱一线希望的话,我们不妨再看一下最高院对全国人代孙晓梅代表提出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2011﹞159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答复的第1点理由中重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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