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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强制执行未设抵押登记车辆异议的处理
作者:王希茜 邹庆新   发布时间:2013-07-01 11:38:16


    【案情】

  2011年7月25日,程兴驾驶的小型货车与章志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志成受伤。章志成诉至法院要求程兴赔偿医疗费等,同时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程兴的肇事车辆。法院经审理判决程兴赔偿章志成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判决生效后,程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7月20日,章志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押了程兴的肇事货车,但案外人付小敏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付小敏称,程兴在购买该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并同时将该车抵押给他,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她的权利,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经调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

    【分歧】

  案外人付小敏提出异议的内容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标的“车辆”,还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法院的“扣押行为”,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付小敏在《执行异议书》中并没有阐明其异议的具体对象,根据其相关申请书内容表述,付小敏异议的内容是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说明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为付小敏。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应按该条处理。付小敏与程兴和章志成的身体权纠纷一案并没有直接的牵连,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救济其权利似乎更合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付小敏因为其抵押权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车辆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相关规定,这种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本案在诉讼阶段,法院就已经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车辆,如果是对执行标的—即车辆有异议,在诉讼阶段就应该提出了,付小敏之所以没有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应该理解为付小敏是对扣押车辆的行为有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

综上,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付小敏提出的执行异议。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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