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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收回后能否继续计算利息
作者:黄维劼   发布时间:2013-06-20 09:32:31


    【案情】

    2009年4月29日,余某在天龙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徐工牌汽车从事货运,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余某尚欠公司购车款160000元,此后谢某陆续还款和支付利息。2012年4月16日,余某将该车辆开回公司,表示不愿意经营该车辆,要求公司出售车辆抵充债务。天龙公司委托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后于2012年9月16日将车辆拍卖出售,拍卖价款得80000元。经核实,截止2012年4月16日公司收回车辆,谢某尚欠公司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20000元,天龙公司为拍卖车辆花费了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现原告天龙公司以余某为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某认为2012年4月16日之后,车辆已经不在自己手中,不应当继续计算利息。

    【分歧】

    是否要计算2012年4月16日公司收回车辆之后的利息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计算公司收回车辆的利息。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该车辆为合同的标的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围绕车辆而规定的,而车辆于2012年4月16日已回到作为出售方的公司手中,脱离了被告余某的控制。此时,车辆都不在余某手中,再计算此后的利息显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按本金计算2012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虽然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收回了车辆,但是原告收回车辆并不能当然实现其债权,车辆的评估拍卖都需要一定的过程,而在评估作价并且拍卖变现之前,被告余某的债务仍然存在,应当继续计算利息。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应当支付车辆被收回之后的利息。

    首先,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虽然为车辆,但实际上这种合同的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余某将车辆交还给公司,其债务仍然存在,合同也不因此而终止,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被告余某的债务体现为现金形式的欠款,开回的车辆作为实物无法当然的清偿其债权,同时,车辆折价变现需要一定的过程和程序。在车辆被评估拍卖之前,原告的债权一直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被告将车辆开回公司的行为也不能免除其债务和应当支付利息的责任。

    其次,应当指出,车辆回到原告公司手中,是由于被告余某不愿意经营该车辆而将其开回公司。被告在开回车辆后,不再归还购车款,也不参与此后的车辆评估、拍卖,可以说是一走了之,对其债务的履行是一种消极的态度。而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为实现债权,通过正当规范的委托评估、公开拍卖的形式来处理车辆,此时计算车辆收回的利息的做法,可以看成是对债务人消极履行债务的惩戒措施,以及对无过错方实现债权所花费的金钱、精力的补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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