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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3-05-28 16:25:24
【案情】
2008年7月,郭宏与金马汽贸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中国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支行向郭宏发放贷款13200元,用于郭宏向金马公司购买汽车,并约定金马公司就该合同向中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宏未按时还款,中行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金马公司给付中行支行欠款10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金马公司未主动履行,中行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行支行提供线索,金马公司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金马公司在农行某支行开立了风险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农行某支行。经查实,该账户有存款人民币40万元。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是否可以扣划金马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扣划该账户存款。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征,享有特定金钱的占有即确定享有其所有权,享有特定金钱的所有钱也必然占有该特定金钱。本案中,金马公司虽在农行某支行开立了风险保证金账户,但户名为农行某支行,即农行某支行对该账户款项享有所有权,故法院不能予以扣划。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账户内相应存款予以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马公司在农行某支行设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金钱质权,该款项虽然由农行某支行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金马公司,故法院可直接予以扣划。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所谓金钱质,即是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作为担保的方式。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风险保证金、留置金、押金等等。一般认为,金钱质成立的要件主要是:(1)具有质押合同;(2)以金钱为质押标的。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可以设立担保物权;(3)标的特定化。 2、金钱属特殊动产,一般情况下,其所有权随交付而绝对转移,这与一般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设定不同。因此,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特定化。《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列举的特定化形式有特户、封金、保证金。其中特户和保证金均属于金融机构或性质相当的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必须特定化以区别普通存款账户。 3、在金钱质权中,特定化的金钱虽已交付,但出质人对金钱仍享有所有权。质权人为金钱的占有人,出质人为金钱的所有权人,质权人依照与出质人的约定可以处分该占有的金钱,但不取得对该金钱的所有权。 从本案而言,金马公司在农行某支行设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金钱质权,该款项虽然由农行某支行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金马公司。综上所述,法院可以扣划金马公司以农行某支行名义在该行设立的风险保证金(以执行标的为限)。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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