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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作者:吴爱萍   发布时间:2013-06-27 08:33:53


    【内容摘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从本质上讲就是法官解释,没有和立法解释一样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成为司法依据,有着现实的原因和广泛的影响,起到了积极正面的作用。因此,加强对司法解释制定、实施的监督极为必要。

    【关键词】:司法解释  法律性质  加强监督

    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官把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律师使用司法解释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当事人也寻求有利的司法解释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那么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的效力,其性质究竟是什么?司法解释是不是法律,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解释不具备同样的效力

    辨析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有必要将司法解释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解释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最近山东大学校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徐显明提出,司法解释需具备三个要素,即特殊案件的发生,下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指导意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并不具有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包括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该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该解释权是针对个案情况所作的具体解释,只对个案具备约束力,不应具备普遍性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演变为法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明显有悖于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

    与此同时,根据我国的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成文法的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法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而由法院和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在我国成文法之列,故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司法解释成为司法依据的现实原因及影响

    司法解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仍广泛以司法解释作为司法依据,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可能在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解释的效力,由此带动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对司法解释的认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将司法解释等同于有关法律,实在大可值得商榷。因为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并无制定法律的权力。

    司法解释成为司法依据的原因之二在于: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需要平衡的各种法律关系。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曾指出:“法律的未完成性不是什么缺陷,相反它是先天和必然的。”司法解释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讲,正是对法律“未完成性”的弥补和完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从总体上讲比较原则,遇有特殊案件往往有不便于操作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解释作出修补,对法律法规的含混之处起着具体明确的解释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有利于确认和深化“立法原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处的“子女”应作缩小解释,前者应理解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后者应理解为“成年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如果不这样作出司法解释,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司法解释成为司法依据的原因之三在于:审判工作追求法律解释的唯一性。因为法官解释法律是困难的,如果有现成的解释就方便多了,如果利用唯一的解释审理案件就更轻松了,任何法官都只能按照这个唯一的解释来解释法律,这样不但审案速度加快,而且能够用唯一的解释排斥其它的不同解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基层法院、检察院也欢迎接受司法解释,以弥补自身法律解释能力的不足。

    四、司法解释从本质上讲就是法官解释

    除了对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解释外,司法解释只能理解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代表司法机关的意见。这种解释不因解释主体的权威性而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官独立审理案件,法官独立解释法律,法官解释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要求法官必须按照司法解释来理解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官判案仅有参考的价值。这就是司法解释的性质,它的作用从本质上讲和学理解释没有差别。

    在西方法学家中有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法官能否造法,即法官或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是否具有创造法律的权力。对此,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有的持折衷态度。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这一争论在中国语境下的具体体现。法官将司法解释写进判决书中,体现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同。法官解释在其具体审理的案件中是有权威的,这种权威来自法官的权力。但如果法官的判决在上诉审中被推翻,原因之一可能是因为一审中法官对法律做了错误的解释,不同的法官对法律可能有不同的解释。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立法体系来看,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法源,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同时司法解释有助于弥补我国法律可执行性的不足,有助于推动国家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有助于促进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正面的作用。因此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使用现状,加强对司法解释制定、实施的监督是极为必要的。司法解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固有职权,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因此有必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解释法,规范各个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限、运作程序及监督制约,使我们的整个法律体系更合乎逻辑和形式正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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