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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及其救济
作者:王伟明   发布时间:2013-04-09 14:46:49


    【摘要】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呈上升趋势,而这类案件审理的关键就在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如何把握,当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怎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谈起,根据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提出笔者个人认为可行的救济方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律性质  救济

  随着城市的高速发展,车辆的不断普及,交通事故案件慢慢成上升趋势,成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比例较大的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首先介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 。

  责任认定书的作出,对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和处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定罪量刑及民事裁决中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事故事故认定书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结合审判实践活动,对此问题作以简要的阐释。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律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具体当事人的,以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反映了案件事实,而且划分了责任。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交警部门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报告,该认定书仅具有证据的效力,不是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并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裁决。

  二、由此产生的问题

  1、当事人对出现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无法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复核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自动终止。

  但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细致的工作,这个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在认定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如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专业方面的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几乎不可能。因为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 对超速证据如行车记录仪、GPS卫星定位记录也在交警部门手中,而且在诉讼中交警部门的相关人员一般不出庭质证。即便当事人提出很多理由,但没有证据证实,法官也不会支持。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很少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程序违法。

  况且法官的职责主要是进行证据的形式审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办案过程中很少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体审查,他们也只能对错误非常明显的认定不予采信。因此,法律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优势的法官来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认定,是非常不现实的。

  2、关于人民法院改变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改变了事故认定书,则会出现诸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法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并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人民法院直接改变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则有取代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嫌疑,且容易影响公安机关的行政公信力。

同时,不考虑上述因素,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如公安机关认定负同等责任,然而在随后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民事裁决最终认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那么,能否以此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能追诉刑事,则有司法活动替代刑事侦查之嫌,如不能,则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相互矛盾。何去何从,两难之间。

  三、司法建议及构想

  针对上述阐释,笔者提出如下构想,期望建立合法的立法体系:

  1、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罪与非罪以及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这些都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可以通过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机制得到重新认定。

  2、赋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可诉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因受到1992年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解释之限制,无法对此予以行政诉讼,从而使当事人失去了救济的权利,也与现代司法最终审查之理念矛盾。而仅设置复议机制很有可能使复议过程流于形式,不利于当事人最终权利的救济,因此设立必要的行政诉讼体制迫在眉睫。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其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拖延不办,则当事人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规定,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由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审理后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3、修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则在复核过程中,民事审判应当予以中止审理,待最终之认定确认后,再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或者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可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单位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核认定,待复核作出后再行审理。

  4、完善人民法院变更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各方证据,也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的决定。其后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重新进行勘验、检查,并作出事故认定。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进行送达,同时进行必要的告知、沟通,实现行政和司法的和谐统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救济途径,已成为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只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分析和定性,才能够充分体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为民的原则,才能够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够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根本需要,构建和谐的社会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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