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法律分析
作者:高仁波 发布时间:2013-04-16 14:53:36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形形色色的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从最初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到最近的搜狐链接侵权案,短短几年间,我国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也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但我国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仍然游离于“数字化”大门之外。学界对网络著作权亦是众说纷纭,难求一致。本文拟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性质与权力归属,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追究,以及保护的路径选择三大方面入手,探讨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与权力归属 (一)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等多种使用方法,在对这一行为界定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在对这一行为界定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1]我国现行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依据著作权使用方法之不同分解为不同的板块,并互相区别开来。例如,针对独立的复制行为设定复制权,针对独立的表演行为设定表演权,依次类推,有学者称此种保护方式为板块式保护。[2] 1、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法律性质。以网络作品存在形式的特定性及其网络传播方式的特点为视角,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主体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肯定了网络传播这一作品使用方式,其权利当然归属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第二,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客体是网络作品,即前文所述之数字化作品、数字式作品和网页。第三,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内容包括许可权、禁止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获得报酬权。 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发行,这首先取决于传输中有无复制件形成,这里涉及到暂时复制问题。如果承认暂时复制是复制的一种形式,就不难得出结论:在网络上传输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发行。我国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化作品,会涉及暂时复制,是被限于在“有形物体上”的复制,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不包括“暂时复制”。[3]当然,将网络传输的性质认定为发行,从法理上并非无可辩驳。在著作权法中,发行的含义应当包含提供作品复制件并转移所有权这两个要件,如将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发行,无疑与固有的原理相冲突。[4] 2、数字化转化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应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新的内容,直接体现为出现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数字化传输方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未绝对排除一些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将数字化传输认定为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权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显然,相对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利用方式的大量增加,这一定义所包含的范围过于狭窄了。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将复制定义为,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一定义将复制扩大到计算机程序的转载,但仍然没有把数字化转换列为复制形式。[5]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立法趋势考虑,我国也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经验,将复制的范围扩大到数字化行为。 3、链接行为的法律性质。从理论上而言,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链接法律问题中牵涉的三方当事人——原网页所有者、链接者、终端用户,其利益存在矛盾。对于超链接问题的良好法律规范就要在这两种价值中寻求平衡,在这个平衡点上既能使人们有制作网页的积极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网络信息的流通。[6] (二)网络作品的权利归属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首要问题, 要使传统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必须将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即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原作品被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作品的内容并未因存在形式而改变。作品在被数字化后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复制性两个实质要件。因此,网络作品理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从本质上来说,网络化的作品可认为是传统著作权的客体,当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著作权的归属的角度来讲,作品新的表现方式或使用手段的出现,并不能否定作者对其创作在新的领域内享有著作权。所以网络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 2、网络化作品是其创作人直接借助电脑技术进行的原始创作,其独创性当与传统作品无异,并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等。因此,网络化作品是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特征的,也应享有著作权。而其著作权的享有者,当为作品的作者。 3、网络化作品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于网站管理者,其对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4、各种电子公告板即BBS的作品的著作权也值得研究。有人认为,公告板上的作品是各个参与者合作的结晶,其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7] 二、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追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提供者,至少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服务提供人,接入服务提供人,主机服务提供人,电子公告板服务提供人以及搜索引擎程序提供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一般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的设施服务,连接服务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的责任。[8]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仍应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入手,坚持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的统一性。 目前,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主要可归为三种情况:第一,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即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第二,网络对网络的侵权,即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已引起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第三,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即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包括: 1、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侵权行为。网络服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了他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不移除侵权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了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然不采取技术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3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著作权人索要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出示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以及侵权情况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视为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发现网络著作权侵权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网络作品保护的路径选择 毕竟互联网还只是一个新兴的玩意,各国有关网络侵权的立法基本上属于价值判断而缺乏量化选择的论证。在此特定情形下理应重视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指导性作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既要着眼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激励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又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施以必要限制,以促进网络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我国现行有关立法规定不周全,漏洞颇多,对网络版权缺乏强有力的保护,此种情形越发彰显了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所具有的解释补充现行法、使民事权利的范围确定化、强制调解权利人与他人的利益冲突等功能。 (一)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在网络立法不成熟的今天,许多网站通过加密、防火墙、入网控制、访问控制等安全技术手段来加强网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一方面,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同时也给用户带来不便。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只有不断地完善网络立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主要有4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及两个“因特网条约”《WCT》和《WPPT》;二是《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著作权人的权利;三是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9]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笔者建议,在逐步建立一部完整的网络立法的过程中,应对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的归属、保护和限制,侵权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管辖地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适时地由国务院或两高院作出规定或司法解释,以消除立法的灰色地带,更好地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更好地指导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加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特殊管理和保护 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极为丰富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必定是不现实的,况且操作难度也是很大的,而且,也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特点。对现行“合理使用”重新界定,使之适应网络著作权的需要,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调和。这些特殊的管理包括: 1、设立网络行业组织,加强网络自律。网络是个虚拟空间,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单靠政府或者法律的约束是很难完全实现的,还必须加强网络行业内部的自律。 2、允许网站先用,之后适当付酬。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3、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作者将作品上传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四、总结 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法律还没有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全面进行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损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尽快明确对网络作品的保护,使各方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之路还很漫长,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需要从各方面入手,只有这样才能使互联网络向着更规范、更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娄辉雄.建立网络传播权的新视角[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2):65-68. [2] 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J].中国版权,2001,(1):81-83. [3] 李明德.美国版权法的侵权与救济[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 191—192. [4] 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2—14. [5] 孔维刚. 试析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性质认定[J].柳州师专学报,2005(4):67. [6] 杨迅,李风华.超链接的法律问题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0, (3): 63—66. [7] 赵强.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EB/OL].http: //www. smjy. com. cn.2010-2-6. [8] 薛红.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56. [9] 胡雪梅,黄志.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J].南昌大学学报,2005(1):52.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