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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的社会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6-27 09:04:36


    【摘要】:刑法视野下的社会冲突笔者谓之为犯罪和潜在的犯罪。从法学上对两者进行评价只能得出消极的结果。它们产生的原因包括个性根源的主观因素和社会根源的客观因素,两因素的结合导致了社会冲突的发生。解决犯罪问题和潜在的犯罪问题的途径是多层次、多领域的。从法学角度上考察,它们主要有剥夺人的外在的犯罪能力、发展有益的公众事业、强化刑罚效果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利用公众的力量。

    【关键词】:社会冲突   犯罪   潜在的犯罪    

    社会冲突在刑法视野下表现为纷繁复杂的刑事犯罪和可能升级为犯罪的各种纠纷。无论是刑事立法者,亦或刑事司法者和刑事执法者,在他们眼里研究已经构成犯罪的社会冲突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社会冲突;研究具有发生犯罪可能性的各种社会冲突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的发生,从而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形成一个和谐的社会整体,最终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够充分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刑法视野下的社会冲突概述

    社会学家对社会冲突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社会学家芬克和特纳对社会冲突的定义。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至少一种对抗性信赖关系形式或至少一种对抗性互动关系形式相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芬克的定义强调了冲突的两个基本要素:主体要素,即冲突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实在内容,即冲突是对抗性心理关系形式或对抗性互动关系形式的连接。特纳对冲突的定义与前者不同,他认为“冲突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止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可见,与前者相比,特纳对冲突的定义可谓狭义的定义,其定义并没有把诸如矛盾、利益对立或仇恨这些“引起冲突的背景条件”视为冲突本身,也就是说特纳所指的冲突是一种现实化了的、明确的互动。

    在刑法学里社会冲突的定义要窄于社会学的定义,它主要是指触犯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并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这是一种较一般社会冲突更为激烈的形式。刑法规范也正是依据该种冲突而生,其目的是对犯罪进行系统的规定并为犯罪提供处罚的依据,惩罚犯罪,平抚受害人,使社会回归其原有的秩序(至少表面上看达到了这种目的,而不去追究更深层次的冲突)。

    但是,我们不应该仅把刑法视野下的社会冲突理解为犯罪,笔者认为,那些较犯罪缓和的且可能升级为犯罪的社会冲突也应该成为刑法学关注的对象,处理好这些更低层次的冲突才能更好的防范于未然,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实现刑罚的目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减少。”“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加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从全面计量生活的幸福和灾难来讲,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1]

    所以刑法视野下的社会冲突应该包括以上两个方面,我们可以概括为犯罪和潜在的犯罪。

    冲突的法学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从其本质我们可以看出冲突具有以下特点:1、冲突必须表现为主题的特定行为,非行为表现的对抗情绪不构成冲突;2、任何冲突都是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所不相容,无论冲突主体的主观责任如何,冲突本身内含着反社会性;3、冲突的影响决定于行为与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相悖的程度。

    从刑法学角度来看,冲突的本质也即犯罪和潜在的犯罪的本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里的特殊性主要指犯罪本质相较于冲突的法学本质的特殊性,两者是具体与一般的关系。至于潜在的犯罪,其作为并为实现的犯罪与社会冲突具有广泛的相似性,因此它并没有单独拿出来说明的必要。犯罪的法律本质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权益。”[2]正是因为犯罪侵害或威胁到人们的生活权益,且程度较为严重,才使得犯罪具有极大的研究意义。

    关于冲突的价值,在社会学家眼里具有两面性——积极功能与消极功能。其消极方面主要表现在带给人们痛苦,引起社会混乱,打断有序生产,阻碍人类社会的进步,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要发现其积极的功能就要打破旧规、开放视野。齐美尔和科塞对冲突的价值进行了肯定,两者对其的积极评价主要集中于社会整合与促进社会变迁。事实上,冲突具有一系列的社会积极功能。其中包括:冲突可以促进群体的形成、可以促进团体界限的确立、可以促进团体的团结。科塞认为社会体系内各个部分都是相互关联的;这种相互关联的各个部分之间不平衡、紧张和利益的冲突;这种社会整体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失调和冲突又会引起社会的重组,从而使得社会系统的弹性增强,解决由冲突带来的进一步失衡的能力增强以及使社会体系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得到提高。

    但是,从法学角度考察,很难对社会冲突这一现象作出肯定、积极的价值判断。因为社会冲突意味着对社会既有制度、秩序以及主流道德意识原则的损害,标志着社会运行的某一局部的非正常形态。甚至可以说社会冲突的出现所表明的不是社会整合机能的健全,而恰恰是整合机能的病态。因此,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以否定评价。

    从刑法学角度来看,既然犯罪为刑法所禁止,潜在的犯罪为刑法所预防和控制或者通过其它诸如道德、政治等的各种手段所预防和控制,那么它们都已经被刑法否定,不应该得出肯定的积极的评价。犯罪侵害了法益,破坏了国家的法和法律,反对社会现有的统治关系;从微观上讲,犯罪伤害了被害人及其相关的人,给社会个体带来惊恐,扰乱了他们的原有生活规律。潜在的犯罪的危害性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但是如果不阻断其发展,就有可能产生犯罪的后果。事实上,潜在的犯罪的危害性同样不应该忽视,这种冲突表面上看无关紧要、影响较小,其实发生的冲突已经在冲突的一方或者双方之间产生了敌视的情绪,这是不利于社会交往的顺利进行。因此这种冲突同样应该值得我们去关注。

    二、犯罪和潜在的犯罪的的产生原因

    研究犯罪和潜在的犯罪的产生原因,是为了追本溯源、找出真相,进而更好的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社会和谐。

    一般认为主体的先天生物特性和后天习惯经验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即个性根源。博登海默认为“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动,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人倾向于对一些情形作出逆反反映;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3]第二种的欲望和冲动是导致各种社会冲突的主观根据。从这一方面来看,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的理论也并非没有一点道理。

    另外一方面,应该从社会结构中或社会过程中寻找它们发生的根据。从社会方面来考察,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诸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社会地位高低,经济阶层的高低,收入、财富和职业的差别,以及意识形态、宗教、语言、地区和家庭出身的差别。社会体系中各种各样的差异,引发不平衡,便出现了失控的局面,最终导致社会冲突的产生。社会每时每刻都在变迁,变迁是普遍的和经常的,变迁的根源在于社会冲突,冲突的根源在于利益的对抗,这种利益的对抗产生于社会结构之内。达伦多夫认为社会是由一个个“强制性协调联盟”组成的,权力和权威作为短缺社会资源在任何“强制性协调联盟”中的分配都是不均的;任何特定的“强制性协调联盟”都可以典型化为两种基本的角色类型——统治和被统治,统治者的利益是维持现状,而被统治者的利益是对权力和权威的再分配,正是这种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对权力和权威的争夺造成了社会冲突并进一步导致了社会的变迁。这些正是犯罪产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我们可以看成是冲突产生的主观条件,而第二个原因我们可以看成是冲突产生的客观条件。认识冲突产生的原因要考虑主体个性和社会制度与条件两个方面,社会冲突根源于主体个性以及主体生存的社会环境这两方面的综合因素。研究犯罪与潜在的犯罪的产生原因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社会冲突。

    三、犯罪与潜在的犯罪的解决

    社会冲突的“解决”是一个多层次的综合体,具有不同的主观效果。一般而言,社会冲突的解决亦即作出关于谁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立,谁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一种判断。但是,深层次的看待这个问题就应该发现社会冲突的解决不仅仅是化解和消除冲突,还包括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使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或权威得以恢复这些更深层次的内容。所以,解决社会冲突一方面要重视其产生的负面效果,使其形式上得到解决;另一方面还要恢复权益的原有状态,作出恰当的制裁,使法律受到充分尊重,使社会回到其应有秩序,从而在实质上解决社会冲突。

    要解决犯罪与潜在的犯罪的问题,应该从其产生的原因上着眼,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治标又治本,实现统治阶级所希望达到的社会秩序。

    对于已经发生犯罪,主要是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它不同于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是不可以通过自决、和解、仲裁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处理刑事案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诉讼程序,对犯罪人进行恰当的定罪与处罚,使其接受身体的束缚和精神的痛苦,安慰被害人及其亲属,满足公众排斥罪恶的精神需求。同时对潜在的犯罪人具有威慑与警示作用,防止其进行犯罪行为。这就不悖于功利原则。正如边沁所言:“功利是一个抽象术语。它表达一个事物使某些恶不能发生或导致某些善发生的性能和倾向。恶即痛苦,或痛苦的原因;善即快乐,或快乐的原因。凡与某一个人的功利或利益一致的事物,即为有助于增加该个人幸福总量的事物。凡与某一共同体的功利或利益一致的事物,即为有助于增加组成该共同体的诸个人的幸福总量的事物。”[4]信奉功利原则的人视美德为一种善,因为美德能够带来快乐;视恶为恶,是因为恶带来痛苦,因此他耻于违法犯罪。

    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化解和消除了冲突,保护了权益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保证了社会的和谐。因此,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是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

    然而,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制裁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实现预防犯罪不仅难度更大,而且工作量也更大。所以说处理潜在的犯罪较制裁犯罪是更为关键的。那么,如何解决潜在的犯罪即预防犯罪的发生呢?笔者,试图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

    一、对犯罪能力的剥夺。人的能力包括内在能力与外部能力。内在能力是人自身所具有的能力;外在能力是为了实施某种行为,需要借助于外部的事物或他人的帮助。内在能力是我们所不能剥夺的,行恶的能力与行善的能力在此是不可以分离的。比如,当某人的双手被截去以后,他既无法实施抢劫,但也无法工作。所以应该将注意力放在可为犯罪所利用的物质对象上来预防犯罪。现实中有许多事实都是这样的,比如,对刀具和枪支弹药的严格管制,在窗台上安装铁栏防止盗窃,规定禁渔禁猎期和禁渔禁猎区等。其实,处罚犯罪者也是一种对犯罪能力的剥夺,而且是对其内在能力的剥夺,但由于其针对是已经发生的犯罪,在这里并不在讨论之列。

    二、使人们热衷于有益的公益活动。这就要求倡导优雅文化、社会祥和,重视科学和艺术,促进社会娱乐事业,人们之间相互理解。执政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这些要求实现了暗合。但是这是需要长期的工作的,对政府和人们具有很高的要求,而且即使我们作出了努力也并不一定能实现。参加有益的公益活动使人快乐,也可以减少人们犯罪的愿望。

    三、强化刑罚效果在人们内心的感应,但同时不可违背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刑罚应该具有突显性,但不可过于恐怖和神秘。我国的刑罚主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来达到此种目的的。

    四、预防犯罪应该借助公众的力量。潜在的犯罪人隐藏在公众之中,公众最接近这些人,便于对这些人进行监督和教育,并且公众的良好行为和善良心灵对潜在的犯罪人具有示范和感化效果。公众的力量不可忽视,它能够成为预防犯罪的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武器。如何尽量发挥出公众的力量,是我们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

    以上之外,教育、训示、良风美俗等同样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预防犯罪的方法应该是多样的,应该通过多层次的手段来实现此一目的,法律是不可能解决,它只不过是迫于无奈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104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4][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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