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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假维权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作者:李骏  张智全   发布时间:2013-05-06 13:53:15


    案情:

    2008年6月,黄某(化名刘江)发现全国各地许多电视台播放的医药类广告存在夸大疗效等行为,若进行举报,这些电视台将面临相关部门的处罚。为此,黄某相继于同年6月至2010年5月先后招募胡某、莫某以及颜某,让胡某、莫某、颜某(另案处理)3人分别到其指定的省市,收看当地电视台播出的医药类广告,并将广告录制成光盘,然后购买一份广告中播出的产品,将产品批号等信息用手机短信发给黄某。黄某收到发来的消息后,即在自己开设的“刘江说法网”上,制作针对该电视台播放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由胡某、莫某、颜某分别将这些举报材料打印出来并邮寄给当地党委、政府、工商、药监等主管部门。各电视台因害怕受到处罚或在受到相关处罚后,即与黄某在举报材料中留有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黄某就以将继续向上级部门甚至中央举报为要挟,向电视台索要钱财“私了”。在收到对方电视台给付的金钱后,黄某即在“说法网”上将举报该电视台的内容删除,制作声明函发给当地有关部门,表示不再追究该电视台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被举报的电视台不予理睬,黄某就会安排员工不断向其本地主管部门的上级甚至中央相关部门举报,直至电视台“赔偿”为止。黄某等人利用此种手段,先后向河南、四川、江西、安徽、湖北、贵州、云南、江苏、福建及重庆等省市的309家各级电视台索取资金共计200多万元,涉案多达309起。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等3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团伙的行为是消费者维权索赔或职业打假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了存在假冒伪劣的商品后,有权向商家要求双倍赔偿。黄某向300多家电视台索赔200多万元,虽金额较大,但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包含了维权成本、双倍赔偿等费用。且黄某等人的职业打假虽主观目的是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但客观上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理应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及同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他们借打假之名,抓住各电视台播放违法广告害怕被查处、相关责任人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对各地电视台进行要挟,迫使其给付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其法律概念作文义解释,即一看是他是否对财物进行了非法占有,即其“索赔”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二看是他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若二者均有,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先看第一个方面,判断其向电视台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一种观点持有者认为,黄某等人向各地方电视台要钱“私了”的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黄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有权向产品经营者索赔。各地方电视台给付黄某团伙的200多万元资金正是各电视台“自愿”给付的各项赔偿款的总和,即使200多万元的赔偿款可能远远多于黄某等人购买的伪劣产品成本、产生的维权费用(如差旅费、光碟制作费等)及对应的罚款,但这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作为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可就赔偿数额自行协商。若电视台认为虚假广告对黄某等人构成心理伤害,愿意补偿精神损失费,也未尝不可。退一步说,即使索赔额度过高,也至多是个维权过度的问题,绝不会触犯刑法。对于这个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产品广告经营者和产品经营者的概念。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各地电视台仅仅是为药品进行广告宣传,并未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故只能将其认定为广告经营者而非药品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规定来看,当黄某团伙作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向经营者即药品生产厂家、销售商等索取赔偿。若要追究发布虚假药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即电视台的责任,消费者只能请求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追责,由行政主管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出面,对各电视台进行查处。也就是说黄某等人并不具备对各电视台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法律也没有赋予他们直接向各地方电视台进行维权索赔的权利。故应将此案与2006年黄静因电脑质量问题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后又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进行严格区分。

    再看第二个方面,判断黄某等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结合本案,虽然黄某等人辩称,其索要赔偿款都是“各电视台在受到相关处罚后主动与之联系”,但这些电视台对本地有关部门“雨过地皮湿”的那种象征性处罚是不太在意的,而黄某声称“若不给赔偿款将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甚至向中央投诉”才是真正对他们产生威慑力的地方。害怕黄某继续向上级机关举报、害怕被上级机关追责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才是造成他们内心的恐慌的真正原因。在黄某的多次要挟下,电视台权衡利弊,不得不选择向黄某赔钱“私了”,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威胁”的含义。况且在本案中,如果被举报的电视台愿意“私了”,黄某团伙索取到钱财后,无论对方是否整改,都承诺在一年之内不会再举报,同时还向该家电视台的主管部门发出声明函,表示不再追究该电视台的相关法律责任。但如果被举报的电视台不予理睬,黄某就会安排员工不断向其本地主管部门的上级甚至中央相关部门举报,直至电视台给付钱财为止。此种行为纯粹是以营利为目的,是赤裸裸的金钱交易,与其标榜的“自己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目的兼顾了个人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宗旨完全背离,其声称“各电视台是主动与之联系,自愿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甚至对其进行心理伤害赔偿”更是黄某团伙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的“遮羞布”。

    综上,黄某团伙的行为完全满足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胁迫的方法,以打假之名行非法敛财之实,勒索巨额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链接:

    刘江其人:刘江,真名“黄勇”,1965年出生于四川成都,自幼父母双亡,读书较少,几次进出少管所,曾因盗窃罪三次被判刑,由于在狱中表现良好被减刑四年提前释放。家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曾与著名职业打假人王海、叶光等人数度联手,在四川省内颇有名气,被称为“成都民间打假第一人”。

    刘江打假“大事记”:1996年,刘江开始职业打假,早期主要针对性病游医、假药等进行打假索赔。1998年,通过向卫生部举报,违法保健品“三便宝”的批准文号被注销。2000年,因在成都一商场打假中存在过激言行,刘江被拘留15天。2002年,扩大打假领域,对假冒太阳镜、表带、钢笔、电池等购买索赔均获成功。2003年,对昆明“健之佳”销售的假冒产品购买索赔成功,引发当地的行业整顿。2005年起,针对媒体发布的药品、食品、保健品等方面虚假广告进行打假索赔。因索赔时行为过激,他曾多次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拘留。2008年起,刘江先后赴重庆、云南、贵州、湖北、江西、山东等地,对县、市、区级电视台的虚假广告进行监测,打假索赔。2011年8月19日,黄勇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重庆万州警方刑事拘留。

裁判:

    2011年12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三、被告人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四、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2012年4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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