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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执行工作中和而不解现象的分析与建议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6-17 09:47:00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简化程序、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诸多优点,在执行案件中占有较高比重。但执行和解的局限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司法实践中和而不解问题是执行和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和解协议履行率低,执行和解被一些被执行人当成了拖延履行义务期限甚至规避义务的手段。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所签订的,具有私契约之性质,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和解协议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类似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可,但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作结案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只能根据申请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并且法律并没有对毁约者(主要是被执行人)设定任何责任。正因为和解协议的这种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制裁,拖延履行义务,便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主动找申请人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目的是拖延时间,甚至是为了转移财产。一旦达到目的,便撕毁协议、即使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最终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应《新民诉法》的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而在实践中,和解协议一般都规定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在履行前几期规定的义务后,在最后一、二期故意不履行,而在口头上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一旦拖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便翻脸不认帐。权利人也无法提供中断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证据,被执行人明正言顺地规避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对和解不解问题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事人利用和解协议拖延、规避义务的情况,法院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执行员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指导力度。引导当事人诚实信用地订立和履行和解协议,切实提高执行和解的履行率。

  1、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可制定《和解协议风险告知书》,在执行案件受理时送达给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中,详细、明确地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性质、程序、后果和风险,并提醒当事人和解协议最好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履行和解协议程中,任何对和解协议的实质性改变都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告知书的目的就是加深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认识,为当事人依法订立和解协议打下坚固的基础。

  2、引入审查机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必要的审查。因避免因协议违法而不能履行。审查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不予以认同。

  3、法院的适度介入。法院的适度介入,与前面提到的强行介入完全不同。笔者在这里强调的适度介入,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1)适当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有的履行期限过长,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履行期限过长,一方面容易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延长了案件的执行周期,影响结案。所以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予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一般应以6至9个月为宜,最长不得超过1年。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反对法院给和解协议设定期限。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执行员在完成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后,可要求被执行人就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提供担保(不得是被执行人的保证),保证被执行人能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虽然学界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对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基本是一致的。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即使向权利人提供担保也同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当事人(主要指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性质则完全不同。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公权力,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供担保,具有诉讼法上之契约性质,即具有公法上诉讼行为的性质。由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可依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直接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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