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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作者:路坦 李艳   发布时间:2013-06-19 14:06:40


    【摘要】:

    审判监督程序仅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是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旨在追求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但是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看该再审对被告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禁止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与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不相符,但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建立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选择上——人权保障及诉讼效益。赋予人民法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司法公正;再审加刑;再审不加刑;人权保障

    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仅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是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主要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错误裁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介,人民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质疑,意见和情况反映等。但是上述材料来源并不具有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之后才能决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在实物界和理论界都没有太大的争议,笔者在此就不作赘述了。然而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判决,在我国备受争议。本文在此仅对法院是否可以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的争议略陈薄见。  

    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我国参照是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程序模式,有着很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旨在追求司法公正,即在审判活动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追求司法的绝对公平和正义。虽然再审在程序上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在实质上却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这一原则。因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而对错误判决的改判即是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维护。[1] 约翰.罗尔斯曾说过“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我们看到过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某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2] 任何裁判都是由法官做出来的,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裁判标准,谁也无法保证每个法官的每个裁判都是按照正当的程序和法律作出来的。况且,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每个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许多证据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消灭,法官即使尽最大努力也可能出错。错误的裁判往往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等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因此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可以改进审判的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而且也符合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理念,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也是时代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

    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争议及浅析

    目前,学术界关于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既然立法者明文规定必然具有可实施性,即:人民法院自身有权发动再审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没有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可供参考借鉴,与监督者必须置身于被监督对象之外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因此,应禁止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但是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看该再审对被告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自身无权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非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自身可以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现代法治下的审判监督程序意在维护司法公正,而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设计。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并不是绝对的“控辩双法平等”的模式,而是控方无论在经济上,实力上还是地位上都远远超于辩方的一种模式。如果在这种状态下允许法院作为控方和审判方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追诉,不加限制,必然会使被告方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难以承受国家给与的巨大压力再一次陷入危险之中。而且,在这种条件下即使是无辜的人也极容易被误判为有罪。另外,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作出生效裁判时,往往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立场,或者存在着一定的干扰因素。当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候,极有可能首先前形成的观点影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力,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的理念,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再者,从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的角度看,再审加刑会损害该权利。我国人民法院每年处理的案件多如牛毛,积案清理都来不及,还要让他自己一件件的去复查错案几乎是天方夜谭。事实上绝大多数的再审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的申诉引起的,因此应当鼓励申诉。但是再审加刑无疑会打击被告人申诉的积极性,使被告人产生顾虑,怕申诉后反而被加重处罚。明知有冤屈也不敢申诉了。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3] 这无形中大大限制了被告人刑事申诉权,损害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失去了极为重要的纠错渠道。当然禁止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不利被告的审判监督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一些漏网之鱼,使得本该重判的轻判了,人民法院自身却不能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进行追诉,更甚者使其逍遥法外。然而“金无足金,人无完人”,制度也不可能有完美的制度。人民法院的这种“再审不加刑”是对“再审加刑”的否定。它通过对追求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维护了整个诉讼价值体系的平衡。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却一直坚持有错必纠,没有不加刑一说。因为中国现行的诉讼活动基本上是一种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是为了还原真相,揭示案件本来的面貌,寻找事情发展的真实情况。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人的认识活动是不断发展以至无穷的过程,现阶段暂时不能认识的事物到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办案人员需要不断的寻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再审当然也就被允许不加限制的反复启动了,否则就不是事实就是了。加之我国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念是追求绝对的实体真实,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不枉不纵,所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纠正错误是理所应当的。而再审不加刑与实事求是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会导致轻纵犯罪,不利于实体真实目标的实现。至于裁判的既判力,法的稳定性,国家刑罚权的节制和被告人权保障等观念,统统让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错误判决结论的纠正等方面的目标。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意识渐渐增强,其诉讼观念也开始发生变化。人们不再只关注结果是否真实,也开始关心审判过程中自己如何被对待。这反映出程序正义越来越受人们的重视。有一句法律格言这样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这句古老的格言也向我们展示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目前,在我国绝对的实体真实主义和程序工具论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和批判。大家渐渐意识到司法上的任何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法律的真实性不能,也不可能被完全客观再现。法官也只能在有限的证据范围内,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追求最大限度的真实。因为法官也是凡人,所以不可能做到判决的准确无误。禁止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与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不相符,但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建立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选择上——人权保障及诉讼效益。再者,[4] 取消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发动不利于被告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削弱,因为通过增强在再审程序中有诉讼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申诉人的要求纠错的积极性,同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发现和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的观念渐渐地深入人心,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实体的真实也不再是刑事诉讼追诉的唯一至上的司法公正价值。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渐渐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从司法效益的角度来看,禁止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能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也是对刑事诉讼资源的节约,顺应了刑事诉讼走向经济化的趋势。

    当然,这种绝对的“再审不加刑”仅仅只针对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来说的,并不包括检察院的抗诉和原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因为,绝对的再审不加刑与中国社会偏好实体正义的文化习惯格格不入,难以被接受。另外,人民法院因为检察院的抗诉和原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禁止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发动不利被告的再审程序的局限性。对于确实需要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或者原告及其近亲属的申诉引起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相对的再审不加刑”的模式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它保留了加刑的例外,充分考虑了人们尤其是被害人对实体正义的要求,以及司法人员素质欠缺的现状。

    下面笔者将对人民法院关于非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略作陈述。

    近来,发生在2003年5月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闹得沸沸扬扬,也引人深思。该案于2013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无罪,当庭释放。然而,此案两名所谓的被告人已经因为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错误羁押近十年。人生能有几个十年可以这样被误判?2013年4月,浙江省政治委也已经成立调查组,彻查冤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全部过程中的涉案人员。并对张辉、张高平两人进行国家经济赔偿,以弥补这起冤案给两人造成的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害。其实这起冤案只是法院误判的一个典型,误判年年都会发生。[5]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司法统计资料。例如,2001年受理的审判监督案件达93576件,相当于当年二审结案数的19%,比初审的上诉率还高出10个百分点。同年处理完毕的审判监督案件有93434件。其中直接改判的案件数为23326件,指定再审的件数为5232件,两项合计结果占审判监督结案总数的31%。这意味着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有五分之一都存在问题,而这些申诉或者抗诉中的大约三分之一又被证明是有理有据的。这样高的错误率不仅告诉我们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水平,同时也应当加深我们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视度。法官、检察官都是人,是人就会有出错的时候。谁也不能保证每个法官所做的每一个判决都是准确无误的。法官即使尽最大的努力也许还会有错案发生。所以赋予其再审程序是必要的,不仅有利于其自身发现错误及时纠正,而且也能提升其刑事审判理论及实践业务能力。

    另一方面原审裁判给被告造成了冤案,但是被告却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提出申诉。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亦属常见。如果检察院也没有提起抗诉,而法院发现后也不闻不问。显然这和我国人权保障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应该赋予人民法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当然,[6] 法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前应当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只有当他们都没有提起时,法院才能行使该项权利以避免产生冲突。这样不仅维护了真正的司法正义,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伸张,也能在百姓心中树立起司法公信力。因此,赋予人民法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这一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健全完善空间,具体人民法院自身是否可以依其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需要我国的权力机关结合我国的国情慎重进行思索,以达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

    【注释】:

    [1] [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 黄为华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正当性探析》

    [3] 《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

    [4] 潘祥均,周遐龄,曾庆云“法院启动刑事再审情况实证研究”;载于《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七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 《对法律误判怎样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来自:找法网,china.findlaw.cn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8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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