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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承揽人施工 雇员受伤定作方也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6-19 15:14:40


     本网讯(宋巧 周娜)   受雇关系在当今的社会尤为常见,但对于施工需要审查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程序,在如今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因操作不当造成的雇员受害案件陆续不断。近日,睢宁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2年10月张建自己独资经营了一家加油站,发包给王庆、朱峰进行装潢,并签订了装潢施工合同。胡威和叶成、付蒙三人通过陈良介绍,受雇于王庆、朱峰。12月的一天下午,胡威和叶成站在高约8米的脚手架上进行装修作业,在完成一处作业后,需移动脚手架进行下一处作业,胡威和叶成为图省事,让付蒙在地面上直接推动脚手架,付蒙一人推不动,遂和王庆一起从南向北推动脚手架,移动四五米后,脚手架失去平衡,胡威和叶成随脚手架倒下受伤。胡威因伤被送往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了18天,诊断为左跟骨骨粉碎骨折、头面部外伤。胡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胡居永护理,护理人员胡居永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另得知,王庆已赔偿胡威9786.44元,张建也已向王庆、朱峰支付装潢施工报酬23000元。

    由于胡威要求王庆、朱峰赔偿的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于是胡威找到张建要求赔偿,但也遭到拒绝,故胡威将王庆、朱峰以及张建告上法庭,要求三人连带赔偿尚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合计14608.50元。

    睢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胡威在施工过程中,为图省事,违背操作规程,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庆、朱峰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建作为定作人,轻信被告王庆、朱峰从事施工十余年,误以为被告王庆、朱峰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庆、朱峰,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在此种情形下,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可以请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庆、朱峰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被告张建、王庆、朱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和雇主王庆、朱峰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原告既可以基于被告张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王庆、朱峰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2、被告张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王庆、朱峰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王庆、朱峰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即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3、雇主王庆、朱峰与被告张建对受害人胡威所负的赔偿责任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雇主王庆、朱峰和被告张建向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雇主王庆、朱峰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建追偿被告张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该案的案情,并尊重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睢宁法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208.7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

    最终,睢宁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庆、朱峰赔偿原告胡威损失8780.58元(23208.77元×80%-被告王庆已付9786.44元);二、被告张建赔偿原告胡威损失2320.88元(23208.77元×10%);三、上述第一、二项,原告胡威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一项,被告王庆、朱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建追偿2320.88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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