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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转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昨日宣判
发布时间:2013-06-19 13:58:04
本网讯(蒙绍龙)
原告赵东与被告黄芳、黄金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昨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宣判。
原告赵东与被告黄芳、黄金乐因不当得利纠纷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80000元出资款给原告。 经大化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前,原告与两被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原由吴崇绸经营,后黄兆剑有意购买该中心,遂与吴崇绸达成初步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400000元。由于黄兆剑资金不足,遂向被告黄芳发出要约,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购买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50%的份额。被告黄芳即将此信息告知原告后,原告和被告黄芳商定,双方各自出资100000元分别购买黄兆剑该中心25%的份额。为此,在2012年7月15日前,原告将其出资分数次或通过被告黄金乐的银行帐号,或直接交现金的共计75000元款交给被告黄芳代交出资款,被告黄芳将自己出资款及原告的上述75000元出资款交给黄兆剑。黄兆剑遂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业主吴崇绸签订了《店铺及设备转让协议书》,以400000元的价格整体购买了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自此,黄兆剑和原告赵东、被告黄芳即正式合伙经营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原告作为合伙人曾参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的经营管理。原告之妻唐冬梅也曾参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的经营劳动。 2012年8月16日,原告补交了上月即2012年7月份尚欠的所谓“入股资金”5000元后,其还尚欠的20000元出资款一直未交。为此,被告黄芳被迫代原告垫交了20000元出资款。黄兆剑对被告黄芳交给其的200000元中,其中100000元为原告的出资款也予以认可。 2012年7月23日,黄兆剑与原告赵东、被告黄芳三人商定后,拟好的《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消毒中心25%的产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被告黄芳,25%的产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即原告赵东,甲方黄兆剑及乙方黄芳均在协议上签字,但丙方赵东一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被告黄芳承认原告为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合伙人,并让原告在《合资经营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拒不签字。 另查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原由吴崇绸经营,吴崇绸已依法取得大化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崇绸将该中心整体转让给黄兆剑后,虽然该中心已由黄兆剑和原、被告合伙经营,但至今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也未依法取得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大化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芳、黄金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 原告的80000元出资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黄芳、黄金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大化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是分数次或通过被告黄金乐的银行帐号,或直接交现金共计80000元出资款给被告黄芳的,现原告请求黄芳、黄金乐返还80000元出资款,从原告的起诉请求而言,黄芳、黄金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已明确将黄芳、黄金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黄芳、黄金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的80000元出资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大化法院认为: 第一,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未获取有关部门发给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企业营业执照,原、被告对该中心的经营,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原、被告的所谓“入股款”、“ 出资款”,实际就是个人合伙“ 出资款”。 第二,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目的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三种。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根本没按原告的意思以原告名义投资,而是留钱自己用,原告的投资经营目的没有达到,原告就请求被告返还这80000元的出资款。可见,原告请求返还这一80000元出资款,属于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既然本案属于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纠纷,就要解决两个问题:(1)被告黄芳是否已将原告的出资款交给黄兆剑?(2)原告的出资目的是否已经达到? 经审庭查明,被告黄芳已将原告的出资款80000元交给黄兆剑,原告作为合伙人曾参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经营管理。原告之妻唐冬梅也曾参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经营劳动。且原告在起诉状也认可其妻唐冬梅曾到该消毒中心提供无偿劳务。这些事实都证实了被告黄芳没有将原告的出资款80000元占为己有;原告与黄兆剑、被告黄芳合伙经营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不在《合资经营协议书》上签字,不能成为原告不是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合伙人,其出资目的没有达到的理由。 退一步来说,假如当事人都没有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而原告已经实际出资80000元,并参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的经营管理。同时,原告及其妻唐冬梅也曾参与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经营劳动,也应当认定原告就是大化县加洁洗涤消毒中心的合伙人。 综上,被告黄芳已将原告的出资款80000元交给黄兆剑,原告的出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80000元的理由不当。于是,大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赵东诉讼请求的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表示待考虑后再决定是否诉讼。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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