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担保人虚假签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17 10:10:57
【案情】
2011年8月杨某因投标缺钱,遂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打出欠条。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要求杨某还款,杨某仅归还借款15000元。在2012年2月7日,杨某重新开具一张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同时杨某女友邓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注明在2012年7月份还清。之后,杨某一直逃避不见,后查明担保人邓某签名非其本人真实姓名。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使用假名担保,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真意保留”,按法学理论不影响行为的效力,邓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一种,理应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邓某签假名本身就说明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这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应无效,邓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管析】 首先,假姓名不是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属于公民本人,假姓名是当事人对姓名命名权的行使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为自己命假名并不违法,仍与其本人形成对应关系。当其用假名进行民事活动时,假名对应的主体依然存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行为的后果也就只能由邓某承担。从中可以看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中当然地包括了命名权。因此,在合同关系中不能因为仅仅使用了非真实姓名,就认为缺少真实主体合同不成立。 其次,邓某的行为属“真意保留”,但意思表示真实。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志指导下,作出的与自己内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意行为。这种表里不一的行为本身是在当事人意志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受欺诈、胁迫,或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权利义务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形,依法不能属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背。从法理上讲,“内心意思”不产生法律意义,只有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意义。邓某怕承担责任而使用假名,仅仅是一种出于内在的想法,但当时并未公示,王某也不明知,并不能在两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故王卫兵的假名担保应按“真意保留”原则处理,担保应为有效。 再次,邓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因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用捏造的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本案中只有王某能行使撤销权,在其行使撤销权之前,该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综上,假名不是对行为主体的当然否定,不是违背真实意思的体现,因而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