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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欺诈的法律行为
作者:占志微 罗群   发布时间:2013-04-01 11:18:08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明显违反了民法原则中诚实守信原则这一帝王条款,故如何更好的认定欺诈行为,对民事审判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就欺诈行为本身作简要的分析。

    一、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之一,其构成要件是:1、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2、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3、对方因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从欺诈的构成要件中可以得出,受欺诈人遭受的损失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因为,欺诈保护的是意思表示形成的自由,而不是在于保护受欺诈人的财产。

    二、欺诈的效力

    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三、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欺诈仅限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对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做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的存在为限,始得撤销,否则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按以下规则处理:①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受害人享有撤销权,反之亦然。例如,张明为还赌债向王可借钱,王可要求张明提供担保,王可找到朋友李光要求其为自己提供担保,李光询问借款的用途后,张明谎称借的钱用于自己经营的杂货店进货,李光信以为真,为张明提供了担保。在该行为中,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王可和李光,二人均未实施欺诈,但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张明对李光实施了欺诈,若王可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张明实施了欺诈,则受害人李光享有撤销权,反之 ,若乙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张明实施了欺诈,乙也值得保护,则受害人李光不享有撤销权。②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若利益第三人于合同订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反之亦然。例如,吴强患癌症,其妻王丽和医院均对吴强隐瞒了其病情,经与王丽协商,吴强投保了人身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王丽。在该行为中,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王丽,王丽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吴强患病的实情,并隐瞒病情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此时的受欺诈人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合同的撤销权。相反,若王丽对吴强的病情并不知情,此时保险公司就不享有撤销权。在这里,有一点必须注意的是,“第三人实施欺诈”中的第三人是采狭义理解,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代理人、传达人。

    四、撤销权及相对人

    1、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除无效者外,受欺诈人都享有撤销权,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后,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欺诈人则不享有撤销权。

    2、在代理场合,代理人遭受欺诈的,撤销权由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不享有撤销权,这是根据法律效果的归属关系定性的。当然,代理人经被代理人授权,可以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使其撤销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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