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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鞠慧兵 吴晓菲 发布时间:2013-05-29 11:51:02
【案情】
2009年10月,周某承包一房屋墙面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周某以40元每天的工资雇请杨某拎石灰桶。10月29日下午,杨某从二楼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医药费等费用48419.52元。法院判决周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杨某24209.76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5月16日杨、周二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某一次性给付杨某4000元了结此案,杨某不得再向周某主张任何权利。当日杨某即领走周某的4000元赔偿款。5月22日杨某向执行人员反映其受周某胁迫签下该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反悔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变更关系在实体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志,如果当事人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反悔,则和解协议则不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约定变更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知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是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从而确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之一,即当事人应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当事人受他人威胁利诱、欺诈胁迫,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做出的协议无效。本案中杨某称其是在周某的胁迫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则杨某应该向执行人员举证其有被胁迫的事实,否则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因杨某未能提出受胁迫的证据,该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法院不能恢复对原判决内容的执行。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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