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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谢德华    发布时间:2013-04-02 15:24:35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意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执行和解可以节约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执行和解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执行方式被广泛运用,除了其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公信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和解才能成立,也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一是和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威胁、欺诈、利诱或者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方式强迫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就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二是和解必须在执行中进行。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这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式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愿意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合意。在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被强制履行,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和结束前进行。

    三是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的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执行中的和解其毕竟是一种可引发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行为,因而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根据《规定》第86条的规定,执行人员必须将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和解协议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解决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和解协议的结束,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借达成和解协议规避现行法律,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既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某些权利,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三、现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执行义务人惩戒不足,执行和解成为申请人无奈的选择。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处分权和支配权的案件,为了缓和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一种条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申请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而迫于无奈的一种让步。被执行人往往可以在和解协议中付出比原来更加少的代价,来消灭债权。在法院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无车、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拘留15日对“老赖”来说无关痛痒,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门槛太高,法院对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惩罚措施的。这样,执行中的和解就出现了,执行法官通常会向申请人反应情况,要么终结案件以保留债权,要么与被执行人和解,降低还款条件,牺牲部分债权以求尽快获得部分清偿。如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便会得到极大的心理满足,因为往往债权人必须一再降低还款条件才能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凡此种种,绝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与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执行和解确实存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二是和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拘束力,不能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反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所采取的不同的措施:(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反悔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2)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判决,这样无形中纵容了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逃避、规避执行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自愿变更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来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履行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在履行前和履行中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而且不需什么条件和理由。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理,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不应违反。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无畏的屡次反悔,在实践中,反悔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实际不履行和解协议。

   三是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矛盾重重的双方要自行坐在一起谋求和解也基本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实践中,法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说绝大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而且也常常被作为一种工作方法提出来。

    四是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欲改造我国现行的执行和解制度,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兼顾私权处分自由和体现强制执行特点的新的指导思想。

    一是在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虽然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对和解协议符合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予以认可。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被执行人以双方自愿和解为晃子,予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

    二是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权。不加区分地一概否定和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执行效力,是当前执行实践中“和而不解”的重要原因之一。尊重私权处分,赋予一定条件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一般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只是延长了履行期限,而对履行数额、标的物、履行义务主体等均有变更。由于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这种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既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而且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和解协议效力也只是出于对其合法私权处分结果的尊重。经审查确认,赋予了其执行效力的和解协议,义务人不履行协议,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三是建立执行和解担保制度。在执行和解中,一些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为规避执行义务人恶意行为,执行和解应建立担保制度,要求执行义务人提供财产和个人担保,方可达成执行和解。                            

    四是明确自愿、合法基础上法院参与的执行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中,起到协调、促进作用,但从协议的结果和形式来看,却又与自主的执行和解完全相同,表现为纯粹的当事人自主意愿,并无法院参与的痕迹,这种现象主要是《民讼法》对执行和解规定单一性造成的,因此应从立法层面上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中扮演何种角色。

    (作者单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新闻中心)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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