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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判决中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作者:叶伟   发布时间:2013-05-17 13:47:19


    【案情】

    萍乡某海鲜大酒楼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该海鲜酒楼赔偿陈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300余元,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办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案进入执行后,发现萍乡某海鲜大酒楼系伏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现经营者伏某已转让该大酒楼,萍乡某海鲜大酒楼的字号也已注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主体为萍乡某海鲜大酒楼,但该酒楼字号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已经由经营者伏某承受,应追加伏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可见,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非适格主体,判决确认字号名称为义务承受者,于法无据,应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对经营中产生的所有债务都应承担无限责任,无论其字号名称注销与否,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的承受,本案应变更被执行人为伏某,由其对萍乡某海鲜大酒楼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原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被继受,而本案中萍乡某海鲜大酒楼非适格责任主体,并不存在可执行性;对追加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也无相应法律规定。另,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无较大实体错误且无程序重大瑕疵,再审易影响判决严肃性,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相应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中,对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作了总括性的规定。对于以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该公民个人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他应该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不论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与否、字号取消与否,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的承担。因此,根据相应实体法的规定,萍乡某海鲜大酒楼经营者伏某为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裁定变更伏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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