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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的行使能否限制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 发布时间:2013-06-07 14:14:51
【案情】
王红与李华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现年8岁,2012年1月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王红抚养。离婚后不到一个月,李华被查出患有“大三阳”,具有传染性,但李华每天都要求带孩子过夜睡觉。偶尔还将孩子带到较远的地方玩耍。导致王红不能很好的安排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还影响了小孩的身体健康。王红于是提出要求限制李华对儿子行使探视权。 【分歧】 对能否限制李华对儿子的探视权,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限制李华的探视权。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王红无权干涉。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限制李华对儿子的探视权。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法定的探视权,但同时该法也规定了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中止探视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可以限制李华对儿子的探视权,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的探视权,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明确了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但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同样指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确定探视权的目的。不仅在于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也是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更加在于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归根结底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是确立探望权制度的关键。因此,“不利于子子健康”,是作为中止父或母探望的唯一法定理由。 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看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视时间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此外,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较多,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本身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如吸毒、赌博、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身体健康、精神健康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会给孩子带来身心危害;或有劫持、胁迫孩子的可能;或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本案中,李华身患“大三阳”,属于《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对儿子以后的身心健康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而且已严重干扰儿子的学习、生活、休息,所以王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李华的探视权利,对其行使探视的权利进行限制。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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