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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罗达   发布时间:2013-03-07 08:35:45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亲权的一种,在我国立法中随着新《婚姻法》对探望权的明确,人民法院的探望权执行案件不断增多。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因为执行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人,就给探视权的执行带来了诸多困难。

    主要原因有:  

    一、立法不完善。当前,《婚姻法》对探视权的行使在时间、地点、方式上都未明确规定。尽管探望的方式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但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在实际中很难把握,并且在判决书和调解书中很少涉及。

    二、执行措施不完善。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视权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条规定,可以以对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对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作出相关的规定,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执行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探视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

    三、离婚后感情积怨的延伸导致探视难以执行。在近年来大幅上升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只关注财产如何分割,孩子归谁抚养等显性问题,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后遗症”——孩子的探视。夫妻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要求探视子女,此乃人之常情。但是,就是这样一个看似平常的问题,却往往由于离异双方之间深厚的积怨、复杂的感情纠葛交织在一起而变得异常难以处理,抚养教育小孩的一方会以种种理由阻挠、推诿另一方行使探视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这是由于他们或许是离婚时积怨,发泄仇恨,将拒绝探视当成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或许是存在误解,闭锁心结,担心对方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或许是借机要挟,讨价还价,将履行甚至增加抚养费作为探视先决条件;或许是保护过度,害怕失去,担心孩子在客观上被对方带走不归还,在主观上与对方亲密、与己方疏远。正是这些原因的存在,为探视权难以实现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四、社会参与力量不足。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尽管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然而,实践中,很少有社会力量参与探望权执行,这样就给探视权的执行带来了一定阻碍。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一、完善探视权的相关立法。当前,最为迫切的是完善立法,对探望权的行使在时间、地点、方式上在《婚姻法》中给予明确规定。一是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探望的方式。二是充分考虑子女的方便,尤其注意在不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下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探望的频率。三是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探望的地点。

    二、实行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探视权作为一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应尽的义务,都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藏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被执行人,也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可以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的,构成“拒执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可以裁定由要求探视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段时间,或者由要求探视的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三、及时彻底化解双方矛盾纠纷。探视权纠纷之所以成讼,说明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矛盾,离婚是一种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径,正确对待离婚这一正常的社会现象,以减少因矛盾化解不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

     四、积极寻求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共同执行。动员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也是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如果子女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和协商,可以考虑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还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做好孩子父母的思想工作,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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