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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报案、提供破案线索是否属自首?
作者:王川   发布时间:2013-03-21 09:07:11


    【案情】

    200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女)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春江大酒店一客房内,利用事先准备的摄像机将其本人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拍摄下来。随后,韦某某剪辑了两封敲诈信,与被告人梁某利用打电话、发手机短消息的方式多次联系廖某某,叫廖拿3万元赎回录像带。廖某某因不堪忍受而更换手机号码及停止使用家中电话。梁某便持录像带和敲诈信对韦某某进行敲诈,叫韦付给其3万元,韦某某被迫付给梁某1800元。梁某继续对韦某某进行敲诈,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梁某被抓获。

    【审判】

    河池中院判决,梁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责令梁某退还敲诈所得赃款1800元给韦某某;缴获被告人梁某、韦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小灵通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韦某某既是梁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同伙,又是梁某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韦某某身份的特殊性,导致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行为可能构成自首和立功。

    1、如韦某某在报案时能够“如实供述”,则有可能构成自首。

    自首包括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韦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害人廖某某及其妻虽称已报警,但无报警记录),其到公安机关虽然是为报案,但报案陈述涉及其与梁某共同敲诈勒索廖某某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韦某某报案称其犯罪是梁某授意,敲诈行为主要是梁某实施的,其制止梁某的犯罪行为,反被梁某敲诈。证据反映韦某某系通过手机短信指挥梁某实施犯罪,韦某某报案供述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未供述其策划、指挥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反之,韦某某报案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则自首成立。

    2、韦某某揭发梁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

    韦某某作为同案犯检举、揭发梁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韦某某作为被害人,提供侦破本案的线索;其行为均不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立功。韦某某称其阻止梁某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梁某,均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案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进一步明确指出:被告人韦某某借摄像机及摄像、制作录象带的全部过程都是她一个人所为,也是她喊梁某参与共同敲诈被害人,敲诈的具体细节由她策划,被害人的收集号码及家庭电话号码也是她提供的。这些重要事实都证明了韦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二审法院也同时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是自首和立功,从而彻底驳斥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有力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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