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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能作为认定婚外情的证据
作者:胡建芳   发布时间:2013-06-06 13:53:50


    【案情】  

    2011年8月,赖文秀(女)与陈小华(男)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俩人开始恋爱,并于201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赖文秀于一次偶然机会翻看陈小华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竟发现陈小华有外遇行为,之后双方常因此事而有争吵。2013年5月13日,赖文秀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文秀与陈小华离婚。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赖文秀向法院提交陈小华与另一女性的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用以证明陈小华有婚外情。在庭审过程中,陈小华承认这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却以赖文秀侵犯个人隐私权为由,主张手机短信内容无效。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赖文秀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能否证明陈小华有婚外情,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陈小华有婚外情。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才能够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属于个人隐私范围,本案赖文秀未经陈小华允许擅自翻看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是非法行为,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陈小华有婚外情。庭审中,陈小华对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之间互相能够印证,可以认定陈小华有婚外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的性质认定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而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因而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关键在于该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一般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或电子证据管理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中,对赖文秀提供陈小华与另一女性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属于通讯经营管理商提供的,虽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陈小华对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二,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陈小华对赖文秀提供手机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侵犯其个人隐私,应属无效,并要求法院排除适用。其主张的依据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诚然,手机短信记录属个人隐私,亦属于他人合法权益的范畴。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由此可见,夫妻间存在法定的互相忠实义务,由此而衍生配偶知情权。但当个人隐私权与配偶的知情权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孰重孰轻呢?何者更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当个人隐私权和配偶知情权两者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配偶知情权。陈小华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虽然涉及其个人隐私,但该行为违反了婚姻中的法定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从维护善良风俗、社会公德以及婚姻稳定的角度,配偶的知情权相比夫妻间的隐私权更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的关联性问题。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赖文秀提供陈小华与另一女性之间互相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主要为了证明陈小华确实存在婚外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手机短信内容与通话记录,假如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较小。但从整个证据链来看,两者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婚外情事实的依据。(文中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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