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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张小秀 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3-05-29 10:32:06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上网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时尚,更是人们生活和工作的重要工具和手段。然而,近几年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如何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隐私(privacy)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在法学领域最早由美国学者 Samuel D.Warren 与 Louis D.Brandeis 二人于 1890 年发表在 Harvard Law Review(《哈佛法学评论》)上的 TheRight to Privacy(《论隐私权》)一文中首先提出的。SamuelD.Warren 与 Louis D.Brandeis 二人在该文中指出:隐私权是与别人交流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日本《新版新法律学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保护免受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的秘密的权利。在我国,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虽然这些定义的阐述有别,但是都揭示了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完整的隐私权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私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私人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

    而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补充和扩展形式,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就其个人信息数据、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现实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立法现状

    1、宪法的规定。《宪法》 第 38 条、39 条、40 条分别从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等方面给予了规定。 这些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 但却从不同的角度保护了公民作为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及个人合法私人空间、 合法私人活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2、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从此条文中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人身权原则上是给予保护的。同样,隐私权作为人身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行政法的规定。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7 条规定:“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18 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体系不健全。在整个立法体系中,没有找到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也没有找到特殊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这与世界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另外,网络是无国界的,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从而制定有效规范跨国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立法。

    2、立法效力层次低。我国大量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当中。这一现象直接揭示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效力层次太低。立法效力层次过低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个人隐私权。那些商家、网络经营商和那些隐私权保护意识低下的网民完全可以对这些立法忽略不计,因为这些立法的威慑力不能足够的引起他们的注意。这就是为什么在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频频被侵犯的原因。

    3、立法过于笼统。由上观之,无论在哪一部立法中都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细致规范,大都是用一句高度概括的话语来间接表达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取证、救济等系统而周密的内容,直接带来了司法的难度。

三、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一)应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体系。鉴于网络发展速度之快带来了广泛地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我国应当在修订宪法时,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之必要。与此同时,在民法中需进一步充实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刑法中增加“侵犯隐私权罪”。我国有必要借鉴德国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设立此类罪,以全面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当然,在我国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设立健全的程序,让维权之人有所遵循,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各部法律之间的协调性,避免冲突性,唯有如此,守法、司法、执法才更加明确。

    (二)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在个人信息收集方面,应坚持目的正当明确、手段合法公正、当事人知悉的原则。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事先明确的,且利用信息时受该目的的限制。收集信息时应告知信息主体被收集信息的用途、使用范围及安全保密措施。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并以合适的方式记录该意思表示。法定机构以法定条件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以及其他履行公共事务和系统管理人进行的个人信息收集,可以不经本人同意,但应对个人信息注意保密,保证信息按原定的范围、渠道、方式进行。在保存个人信息方面,应坚持明确信息正确、保证个人参与的原则。信息管理者在保存、维护信息的过程中,要明确信息资料的准确、真实、完全及最新,并对信息进行合理的安全保护。信息主体有权向保存人了解自己的信息是否被保存,知悉被保存的信息内容,并可请求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更正、删减。在信息的使用、披露方面,应坚持限制利用、合法披露的原则。

    (三)加强网络隐私的自我保护。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并不一定能及时有效的得到法律及行业协会的保护,因此,自我保护措施便显得尤为关键、有效、直接。加强网络隐私权自我保护意识,应当做到严格防止个人信息资料外泄:不要在网上将个人资料传给陌生人;确定与网站连线时资料不会外泄。此外,还有众多的可供个人用户使用的防护措施,如对电子邮件加密,防止他人不当的窃取或更改邮件内容;通过防火墙软件监控用户电脑的运行状况,阻止有威胁的侵入或信息泄漏; 甚至已经出现这样的软件,可以让电子邮件发言人自行设定邮件消失时间,消失的时候连服务器终端的备份一起不见踪影,还能设定收件者不能复制、转寄、剪贴、打印邮件,也不能储存在硬盘之中。

    (四)开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不同的民族习惯、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了各国在隐私权保护政策上存在很大差异。 但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 国际间的资信和商务往来日益频繁,如果没有国家和地区间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协调,将会阻碍跨国界的数据流动。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通过国际相关法律文件的签署来完成的。比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 1980 年制定了《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南》,于 1985 年发表了《跨境数据流通宣言》,于 1998 年公布了《全球网络隐私保护宣言》,于 1999 年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纲领》,这些立法对协调其成员国的立法和执法起到重要作用。我们要对网络中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必须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参考文献:

[1]苏令银.隐私权:信息与网络时代的重要人权[J].社会,2002,(5):11.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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