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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隐私侵权行为问题
作者:刘宇星 张满洋   发布时间:2013-03-08 10:21:44


    摘要: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电子邮件侵权、黑客与木马的威胁、设备供应商的侵权、网络服务商的侵权。针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我国应建立直接保护网络隐私的立法体系。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1】。具体而言,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网络个人资料信息搜集的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搜集使用他人的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向资料的所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网络用户有权知道数据的使用者收集了哪些信息,信息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信息将被用作何用途以及数据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

    2、资料搜集的选择权。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使用上,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都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有关,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努力。

    3、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这一权利包括网络隐私权人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查阅被搜集和整理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并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完整、准确。也包括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网络用户本人的同意或授权,不得随意公开、使用或处置用户的网络个人信息资料【2】。  

    4、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请求权。一方面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另一方面,当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持有人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时,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或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职能机构申诉获得行政强制力的支持。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目前,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电子邮件侵权

    电子邮件是在电子通讯系统中发送和接收的文件。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商(ISP)成为电子邮件传输的重要环节。当一个电子邮件经过几个服务器时,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由于得到技术上的保证,网络服务商可以轻松利用电子邮件获取用户的隐私,他们往往会截取用户的电子邮件,攫取邮件里的有用信息,积累之后再以高价出售给网络服务商,以获取商业利益【3】。

    2、黑客与木马的威胁

    人们在享受网络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必须无奈地面对黑客和木马带给人们的威胁。他们通过非授权的登录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黑客往往利用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窃取、冒用他人身份资料,给用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4】。木马程序对电脑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的控制性。木马程序制造者可以利用木马程序窃取密码,控制端可以通过远程控制对服务端上的文件进行轻松地操作,操控者随时可以删除用户计算机上的各类文件。

    3、设备供应商的侵权

    有些软硬件生产厂商基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的目的,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利用专业技术埋下伏笔。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98操作系统在其office软件中word和excel文件上自动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一识别码,微软公司可以了解安装wnidows98软件的所有计算机使用情况,用户所有的信息输出、输入均被微软公司一览无余。也就是说,识别码给计算机无形之中留了一扇“窗”,并且此窗是用户无法设控的,这就导致了对网络上的个人隐私权产生很大的实际威胁。

    4、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

    网络服务商LISP通过建立网站向一大用户提供信息。LISP普遍认识到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由数以万计的个人信息所组成的资料库无疑是各种营利性组织可以利用的有利条件,公司可以有选择地开展促销活动,从而以较低的成本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5】。因此,LISP要求网民必须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尽管每一网站都会宣称自己拥有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实质上网站的这种说法有时往往是为了获取用户的信任而己。这种承诺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而网络用户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人只能处于弱势。

    三、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网络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侵害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过错。一旦行为人构成网络侵害隐私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对网络隐私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概括为:

    1、停止侵害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此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但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承担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6】。一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损害的,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都是在公开场合进行的。但是公开地、在原侵权范围内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还需要谨慎地考量。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赔礼道歉既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口头表示承认错误,也可以由加害人以写道歉书的书面形式进行。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叙明。

    4、赔偿损失

    在各种侵权形式中,赔偿损失是最基本的责任形式。这一特点是由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决定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一般都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不管是物质上的损失还是精神上的损害,均可利用损害赔偿。纵观各国民法的规定,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以赔偿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7】  

    四、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之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网络法或隐私法,更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法。我们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和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包括有如下内容:

    1、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和内容

    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是指在网上传输的个人资料,所有网上传输的个人信息都应受到保护。就目前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登陆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2)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3)E-mail地址。(4)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8】。

    2、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信息的拥有者,其对网上个人资料信息应享有如下几项权利: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和安全请求权。义务主体是指任何潜在的可能对个人网上隐私权构成侵犯的一切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

    3、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没有法律依据的使用,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所用的资料信息属于个人客观真实的信息。如果是编造或虚构的虚假信息,则可能侵犯名誉权或其它人身权利。3)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合法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责任和义务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而导致泄漏了个人隐私的,则构成侵权。4)造成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五、结语:

    网络隐私权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人格权,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网络隐私权早己经被人们所认可,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也早己存在,网络用户的隐私意识也越来越强。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应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网络隐私权的各种侵权主体、各类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加以分析讨论,当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时,可以结合网络隐私侵权的特点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予以保护。

    注释: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4。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 ,群中出版社,2004:34。

    【3】尚红林,《黑客行为与个人计算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J]载于《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56。

    【4】矫健,《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0年,8月版:23。

    【5】李德成,《网络隐私保护制度初论》[M]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89。

    【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6。

    【7】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和对策》[J]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46。

    【8】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言语热点专题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43。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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