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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赵静   发布时间:2013-05-27 10:44:10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在离婚阶段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平衡各方利益冲突的重要作用。为了全面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笔者对2010年1月-2013年5月本院审理的离婚过错赔偿案件进行了调研,并试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离婚过错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0年1月-2013年5月,我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377件,其中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仅26件,占离婚案件的2%,分别为2010年7件,2011年8件,2012年8件,2013年3件。

    (一)离婚过错赔偿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主要有:

    1、无过错方急于结束婚姻,对于赔偿损失要求相对不强烈。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在婚姻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多数是想通过诉讼尽快结束婚姻生活,担心一旦提出赔偿要求会节外生枝,延缓案件的审理。

    2、缺乏证据意识。在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为过错情形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婚外同居大多较为隐蔽或无固定住所,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又比较弱势,证据收集与提供较为困难,即便有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致使无过错方很难完成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3、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婚姻法》第46条采用列举法规定了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在现实生活中,赌博、吸毒、一夜情等行为属于正常人理解的过错,却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无法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1、原告大多为女性。26件案件中,女性为原告的有24件,男性为原告的仅2件。主要原因有:女性由于身体机能原因,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由于中国社会“男强女弱”的普遍认知,男性的社交圈、生活圈明显大于女性,在工作生活节奏加快的经济社会,文化层次、工作环境、人生价值观差异较大的夫妻更加无暇顾及婚姻关系的维护,长期的不交流使得男性出轨的机率加大;法制宣传的普及,使得女性的婚姻观念和维权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不再一味隐忍对婚姻的不满,能够勇于选择离婚并提出离婚赔偿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2、赔偿的理由多为非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包括了家庭暴力、婚外同居、家庭暴力与婚外同居、外遇、遗弃、有非婚生子六种。其中,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只有家庭暴力(4件)、婚外同居(2件)、家庭暴力和外遇(3)件和遗弃(1件)。“外遇” 数量最多有14件,此外还有2件“非婚生子”也成为了诉请理由。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法》规定的不周延性,使其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婚外性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获赔数额较低。原告要求的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最低的为5000元,最高的为200000元,平均数额56704元。获赔数额最低的5000元,最高的30000元,平均数额为17000元。

    4、过错认定和获赔比例较低。26件案件中,最终认定被告方有过错的有5件,其中4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到支持。一例为婚外同居,原告提交了报警记录及询问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因此酌定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3万元。一例为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且造成轻伤害,已经被刑事案件处理,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故法官支持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其他两例是经亲子鉴定,证实原被告共同抚养的孩子和原告并无血缘关系。如前所述,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欺诈式抚养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害就失去了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侵权法的一般法理进行处理。其中认定被告有过错,但却没有支持赔偿请求的一件,法官在财产分配时对原告予以倾斜。

    未认定过错的理由主要是: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无过错方所举的证据看似很多,但实际上真正有证明力的证据很少。大多数人根据自己听到的传闻,或者看到过错方与其他异性相处较为亲密的场面、表现亲昵的手机短信等,即认为是足够的证据,但实际上无法达到法律上所需要达到的证据要求。因此,对于丈夫有外遇但未同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法官均以举证不充分、证据不足来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是适用条件过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出四种具体的过错行为,而在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是复杂的,这样的规定无法穷尽很多离婚纠纷中的过错行为。如前文提到的欺诈性抚养、夫妻一方故意隐瞒自己是同性恋的事实、一夜情、长期吸毒等等,这些行为能否认定为过错行为,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是非常模糊的。

    二是举证困难。婚姻期间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证据的取得和保留也是相当困难。特别是因婚外情导致离婚所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由于受到舆论或者道德的约束,使得这些婚外情行为并不那么的容易被发现,即便被发现也不容易轻易的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这就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想通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救济自己损失的权益,但是却因为无法取证或者证据不够而被法院驳回请求。

    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规定不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要赔偿多少损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解释还是没有使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化,同时,也没有明确物质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害的范围,只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审判实践过程中还只能靠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三、关于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一是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现行的《婚姻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无法应对婚姻感情纠纷中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因此,立法中建议考虑扩大“过错”的范围,将夫妻忠实义务的婚外情,赌博、吸毒等恶习一并列入。同时,增加兜底条款,即在第46条增设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由法官根据案情和伤害后果进行具体的裁量。

    二是加强举证指导。在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应该依法行使职责,在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帮助当事人建立必要的证据意识,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同时,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派出所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积极维护家庭纠纷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无过错方遭遇举证困难时,及时给予帮助,并且给无过错方履行出具证据的义务。

    三是适当放宽举证责任。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过错方提出证据自证清白。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作为受害者在诉讼中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加重他们的负担,无异于拒绝对他们进行法律保护,使他们本就窘迫的境况更加雪上加霜,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而且对那些意欲实施过错行为的人也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是阐明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具体建议考量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离婚抚慰金的标准:1、无过错配偶一方遭受到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害程度。2、过错方行为的动机、手段的恶劣性程度。3、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4、给予法官有限度的自由裁量权。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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