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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婚内保证赔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甘云军 聂涛    发布时间:2013-03-12 16:20:01


    2013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发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杨秀从同志撰写的《婚内保证赔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文,笔者有不同的意见,供大家研讨。

    【案情】

    2009年1月底,妻子谢某与丈夫黄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后跑回娘家。次月,黄某去接妻子回家,但谢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黄某认错并书面保证“如今后再欺打谢某,黄某自愿赔偿谢某2万元”,否则不让谢某跟黄某回去,黄某只好按谢某及其亲属的意思作了保证,并修改多次至谢某及其亲属满意为止。2010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黄忍不住打谢一耳光,后经亲戚解劝、调解,黄再写“如再次与谢某发生打架现象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罚款3万元”的保证。2012年3月9日,双方又发生打闹,随后谢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黄某按保证书承诺赔偿3万元。

    【分歧】

    本案对是否支持谢某要求黄某赔偿3万元的请求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两份保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谢某的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理由是: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书写承诺,且意思表示真实;黄某已实施家庭暴力并是经常性,构成虐待谢某;谢某请求赔偿符合婚姻法规定,又不违反其他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第一份保证书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而第二份保证书中罚款3万元的承诺无效,但可支持谢某请求黄某赔偿2万元,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发生相互吵打各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或过失,只让黄某个人写下保证书,而且在农村2万元应算数额较大,此保证书明显对黄某不公平,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依法可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该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作出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一份保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罚款的主体只属于部分行政机关,公民个人没有罚款的权利,也就经过那些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利,所以谢某无权罚款黄某,而黄某自愿接受3万元的承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保证书是对方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黄某违背真实意思所为,应属无效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一款“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保护妇女的的合法权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遭受家庭暴力的,在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谢某在婚后,经常遭受黄某的家庭暴力,故有权在离婚时向黄某请求损害赔偿。

    二、本案并不存在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杨秀从同志认为本案中“由于黄某到谢某娘家接人,而谢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黄某首先认错并书面保证,否则不让谢某跟着黄某回去”的情形可以证明黄某当时处于危难之境,谢某及其亲属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黄某违背真实意思而为保证书,承诺赔偿的2万元变成谢某的不正当利益,已经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利益,其应认定为胁迫或趁人之危行为而无效。笔者不赞同上述的定性,谢某因受黄某欺打跑回娘家,在黄某来接时提出要求黄某认错并书面保证是正常的要求,一方面是希望黄某改过自新,善待谢某,使夫妻和睦相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谢某不再遭受黄某的伤害;同时该书面保证也是附条件的保证,只有再次发生黄某欺打谢某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是否会再次发生欺打谢某,黄某可以自己控制,因此谈不上“黄某当时处于危难之境,谢某及其亲属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更谈不上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

    三、第一份保证书中的两万元是正当利益;第二份保证书中的三万元也不是罚款。杨秀从同志认为本案第一份保证书中黄某承诺赔偿的两万元为不正当利益,第二份保证书中的三万元为罚款。笔者并不赞同上述意见,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求黄某承诺赔偿两万元是附条件的保证,只有再次发生欺打谢某时才会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万元并不是既得利益,更谈不上不正当利益。对于第二份保证书中三万元是否为罚款,笔者认为不能仅根据字眼来判断,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来认定三万元的性质。本案有两份保证书,前一份保证书中明确了该二万元为赔偿性质,第二份保证书中增加了一万元的数额,同时将第一份保证书中的“赔偿”换为“罚款”,综合比较两份保证书来看,两份保证书表达的意思一致,也很明确,即若再次发生黄某欺打谢某的行为,黄某则要赔偿谢某。第二份保证书中虽然更换了部分词语,但可以看出第二份保证书是第一份保证书的延续,要表达的意思与第一份保证书是一致的,只不过第二份保证书的数额换成了三万元;另,第二份保证书中将“赔偿三万元”改为“罚款三万元”,该“罚款”一词虽然不规范,有一定的瑕疵,但该保证书是在亲戚劝解、调解情况下黄某所写的,在当时的情境下当事人一般是不会去辨认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当场辨认,谢某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也很难辨认该保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份保证书为什么将“赔偿”换为“罚款”我们不得而知,但从比较第一份保证书及黄某写第二份保证书的情形看,该保证书要表达的意思是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从婚姻家庭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看,黄某的两份保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谢某的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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