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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工伤认定合法吗
作者: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庄玉彬 发布时间:2013-06-03 09:24:14
案情:
原告密山市光复国家粮食储备库。 被告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天军,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密山市密山镇。 2001年5月20日,原告密山市光复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完成单位油囤、大门、油罐等粉刷工作与李光成签订了《粉刷油囤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为了及时完成合同内容,李光成之子李跃武找到了密山市市场劳务人员郑金光施工,郑金光又找到劳务人员马培义、第三人王天军等人施工。2001年5月28日下午,第三人王天军在油罐上刷“禁止吸烟”图案时从吊篮上落下,造成腰椎等多处骨折。第三人王天军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7月20日,被告对王天军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王天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造成伤害属于工伤。因遗漏行文编号和自然人情况,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于2002年6月11日又作出密劳社工认定(2002)06号工伤认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天军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王天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原告将维修及粉刷油罐的工作承包给李光成,李光成为完成合同找到市场劳务人员郑金光,郑金光又找到第三人王天军等四人共同施工,故王天军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依据劳动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是被告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伤者王天军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4)109号《如何确认临时用工主体的复函》规定,本案李光成雇用临时务工人员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属非法用工,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李光成和原告承担责任,但李光成不具备施工资格,无营业执照,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原告用人单位在施工中没有对第三人王天军按规定进行岗前培训,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事故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天军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油囤粉刷工作承包给李光成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为了完成合同,李光成之子李跃武找到市场劳务人员郑金光施工,郑金光又找到第三人王天军等四人共同施工。因此,郑金光及第三人王天军等四人与李光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人王天军等四人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天军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中未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逾期提供的工伤认定卷宗中既无当事人申请,亦无有关部门委托,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因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根据《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的密劳社工认定(2002)06号工伤认定意见书。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因为第三人受伤,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为工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一、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意见书中在事实部分没有载明第三人王天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这样就造成了事实不清。 2、在诉讼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证据。 3、被告逾期提供的工伤认定卷宗中无第三人申请,也没有有关部门委托,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4、被告提供的劳动部的有关法规大部分是废止的且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二、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只有解决这个问题才能够区分第三人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还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将粉刷油囤施工承包给李光成,原告与李光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系李光成之子李跃武为完成合同找到市场劳务人员郑金光并通过郑金光找来施工的,因此第三人与李光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第三人王天军在施工中受到伤害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不能以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 三、适用法律问题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劳动部的解释大部分是已经废止的,被告依据废止的解释作为自己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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