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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民商事案件域外送达
作者: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姜蕾 胡小卫   发布时间:2013-03-29 09:56:5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不断增多,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民事纠纷也呈逐渐增长趋势。只有及时、圆满地解决案件,才能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从而维护国际交往中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各方面建设的健康发展。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却存在着许多困难,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域外送达成为拖延诉讼的瓶颈,严重影响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关于域外送达概述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或法域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域外送达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第一,对许多国家来说,传票和起诉书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是法院开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否则,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第二,送达有利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各国不仅在国内法中对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外国司法文书在内国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而且订立了双边或多边条约,为各国提供了多种送达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域外送达制度。我国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主要依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我国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规定了八种送达方法: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8、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我国域外送达存在的问题

  其一,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程序复杂、费时费力。须事先准备司法文书、案情简介、托请转递委托书、请求书,并将这些文书翻译成外文。对许多法院来说翻译英文勉强可以应付,但没有能力翻译其他国家或地区文字。各地法院自己翻译或者请翻译机构翻译司法文书,版本很多,许多翻译不准确。然后,将这些准备好的文书逐级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再将文书转给司法部或外交部,由后者将司法文书递交给受送达国中央机关或者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方中央机关接受文书后,在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定将文书转递给执行送达的法院。文书送达后,送达证明按同样的路径回到我们手中。这个程序,将费时一至二年,且成功率低。

  其二,邮寄送达存在的问题。邮寄送达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允许的送达方式。但是我们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却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首先,难以查清被告在外国的具体地址和邮政编码;其次,难以查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的地址和邮政编码;再次,邮寄送达似乎与我国在《海牙送达公约》的保留相矛盾。由于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此,从表面上看邮寄送达有法律依据。但问题是,地方人民法院难以查清具体哪些国家允许邮寄送达,哪些国家不允许邮寄送达;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送达方法似乎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我国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明确提出:“反对采用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送达。”既然我国不允许别国对我国当事人邮寄送达,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等原则,别国也可以禁止我国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其国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即使该国允许邮寄送达。我国关于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因与我国的条约义务相冲突,实际上丧失了法律规范的作用。

  三、国外涉外送达制度

  当今世界诉讼制度逐步趋同,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互相吸收与借鉴。多数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在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之后来发展本国的诉讼制度。

  (一)国际一般做法

    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其二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后一种方法即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直接送达包括:1、外交代表或者领事送达;2、邮寄送达;3、公告送达;4、个人送达;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二)英国送达制度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规定了下列送达方式:(1)直接送达;(2)快邮送达;(3)留置送达;(4)文书交换;(5)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6)通过文书留置或邮寄至公司指定地点;(7)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外的公司送达文书;(8)向在英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送达文书。  

    (三)法国传唤状的送达 

  法国的传唤状类似我国民事诉讼的诉状。法国传唤状的送达主要包括下列方法:(1)执行官送达,即原告通过自己委托的执行官向被告送达传唤状 ;(2)普通送达,即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3)直接送达,即指将传唤状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4)律师送达,指由原告律师将传唤状直接交付给被告律师。此外,还有留置送达、视为送达、检察官送达。

  四、对我国涉外送达的借鉴

  1、将现代科技运用于民事诉讼。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迅速发展并普及到日常交流中,通信方式不仅只局限于传统的邮件,通过电子邮件(E-mail)和电子公告系统(BBS)传送信息日趋普遍。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人民法院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物质条件。新修改的民诉法将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纳入域外送达的条款中,既能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又能方便诉讼。

  2、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在民事诉讼中。

  在合同中约定司法文书送达方式或者当事人指定送达方式、送达地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确认以下内容:一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通知领取、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委托他人代收等;二送达地点。当事人可选择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临时住所地等;三对选择确认的送达方式明确有效时间。而对当事人不选择确认送达方式及地点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实行邮寄送达。

  3、英法两国关于代收和留置送达的规定,对于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有经常住所或者居所的情况,具有借鉴意义。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住人员、甚至邻居都可以代收文书,而我国《民诉法》规定同住成年家属才能代收。我国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有太多的限制,要求基层组织证明,这实际上是对执行送达的法官或者法警的不信任。法国规定执达官送达查明受送达人确实住在文书注明的地址后,即可以留置送达,留下通知条。

  4、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负责送达。

  在我国,由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加人送达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当事人的可信任度较低。但是,在受送达人没有异议且签署了承认收到文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这种送达方式的效力。

  参考资料:

   [1]徐昕/译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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